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惠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熊惠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熊惠忠曾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案件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將其自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止為期十二期,以在八堵火車站前等地向 劉世忠 胞兄 劉國勝 所收取,及劉國勝以銀行轉帳匯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方式所收取,每月新臺幣五千元,總額共計六萬元中應交還 郭姿 均之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侵占金額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 郭姿均 。而證據方面並經證人劉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還款明細資料及證人劉國勝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業與證人郭姿均達成民事和解,償還三萬元予證人郭姿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