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治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治豪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治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63之14號所經營之服飾店內,竊取員工 呂宜霏 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花旗(臺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勁泰機車行」,假藉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重型機車消費,並在收單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銀行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呂宜霏」之簽名,偽造「呂宜霏」簽帳消費之私文書,並持向店員行使,使店員誤信已取得「呂宜霏」本人之同意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7,500元之機車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呂宜霏、「勁泰機車行」特約商店,復又欲刷退該筆消費,乃由「勁泰機車行」負責人 胡宗琦 進行刷退,並使胡宗琦誤信其另取得「呂宜霏」本人之同意刷退,乃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萬元,翁治豪乃以此方式詐得4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之指述目的即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指證目的,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供證之證據價值並未高於一般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苟非另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質言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結證,且渠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並無瑕疵可指,仍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渠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渠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害人指述之相互利用,已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治豪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呂宜霏之指訴及證詞、證人胡宗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方永仕 之證詞、花旗銀行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表、被告翁治豪刷卡之簽帳單等件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在刷卡前幾日即有向被害人告知要向渠借信用卡,刷卡當日才借得信用卡,且係由被害人本人在服飾店內交付,同時渠亦交付身分證,其確實有得到被害人本人同意才使用該信用卡,但金額並未向被害人講,因為當時不知該信用卡之額度為何,其在桃園之機車行過卡後,該機車行老闆堅持要被害人親自簽名,其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後,即拿本案簽帳單回去給被害人本人簽名,刷完卡即拿到店內歸還之,其刷卡所購得之機車,則以35,000元之現金價賣回給該機車行老闆,並未以該信用卡進行刷退動作,被害人事後因怕被渠先生罵該信用卡為何為其所刷用,祇好說係其偷渠信用卡盜刷等語。
四、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本判決下列論述所憑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皆已知其情,或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公訴人就被告所涉犯普通竊盜罪嫌部分,固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既已載明「翁治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3之14號所經營之服飾店內,竊取員工呂宜霏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之事實,普通竊盜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亦於訊問被告前,已依法踐行告知新增起訴法條及罪名之程序,令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就此竊盜部分,自應加以裁判,合予陳明。
(二)證人呂宜霏於99年4月7日警詢時指稱:渠原係被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3之14號經營服飾買賣所僱用之員工,被告因經營不善,渠於98年10月16日頂下該店經營,嗣被告常至店內幫忙,渠皮包均放在店內,被告可能利用渠不注意時,自該皮包內竊取渠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渠接獲帳單後,發現消費金額不對,經過濾後始發覺上情,被告有向渠坦承係其所盜刷,並表明願支付該筆款項,結果卻未處理等語,於99年7月13日偵查中結稱:渠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先前失竊應係被告所為,被告之前有欠錢,渠未同意被告在簽帳單上代簽渠姓名,渠信用卡及身分證可能係被告偷去用後又放回去, 渠有 向花旗銀行說此非渠所刷,但該筆款項仍係由渠所代墊,請檢察官找到被告,因為被告欠渠很多錢等語,於本院100年7月5日審理時則結證:「(問:妳認識被告嗎?)認識,他是我以前98年上班地方的老闆,那時候我是在蘆洲市○○街○○○號上班,那是1個賣內衣褲的店面」、「(問:妳說妳是被告所開的內衣褲販賣店的店員,後來妳有沒有跟被告合夥開那一家店或者頂下那一家店?)我後來自己頂下來了,差不多是在98年10月、11月間,是我自己獨資,沒有跟被告合夥」、「(問:被告自從妳頂下那家店之後,還會再出入那家店嗎?)會,因為很多債主都會來找他,他很忙,我和他要做一些交接的動作」、「(問:妳和被告當時的交情如何?)本來算還好,後來因為他都說些謊話,到後來就變得不好」、「(問:妳是何時接到本案那一筆妳被盜刷的帳單?)好像是2009年12月13日」、「(問:妳是98年12月13日就收到嗎?)不是,我是99年1月13日收到」、「(問:妳收到帳單時,有無看到本案被盜刷的機車買賣帳款?)我有看到,想說怎麼會有這筆款,我就打給花旗銀行,花旗銀行就說要幫我報案處理」、「(問:99年1月13日收到的帳單除了該筆機車帳款外,還有無其他帳款?)有,還有其他消費的款項,但這是被告向我借去消費的款項,並沒有我自己消費的款項」、「(問:妳是何時把本案信用卡借給被告?)有,我曾在98年年中時借給被告刷卡使用過,但我都在旁邊看,他使用完之後就馬上還給我,這樣的情形不只1筆」、「(問:妳剛說99年1月13日有收到前一個月的帳單,除了本件購買機車的消費之外,另外還有妳借給被告刷卡消費的款項,這些款項是妳什麼時候借給被告刷卡消費的?)應該是98年年中,我到年底就沒有再借給被告消費過,我信用卡的繳費,都不會全部繳,會繳個5千或1萬,或者是最低應繳金額,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的帳單會有之前沒有繳費完畢的消費款項,一直累積下來」、「(問:妳借給被告刷卡換現金多少次過?)3次」、「(問:金額大概有多少?)有的2、3萬,有的4、5萬,合計起來好像是10幾萬」、「(問:這些款項被告有還給妳嗎?)沒有」、「(問:妳借給被告刷卡的這3次都是在年中的同一個月嗎?)好像是」、「(問:被告在刷卡時,妳既然在旁邊看,會不會在刷卡後的簽帳單上簽名?)會」、「(問:既然妳會在簽帳單上簽名,為何還需要將本案的信用卡交給被告?)因為被告缺錢,他說他錢不夠,我想說他還要發薪水,所以就同意借卡給他刷用」、「(問:妳都借卡給被告刷用什麼東西?)都是買比較昂貴的東西,買了之後,就會有人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帶走商品,我只有和被告去過三重集美街的松青超市刷卡換現金」、「(問:被告使用妳的信用卡時,都需要得到妳的同意並簽名嗎?)是的」、「(問:妳剛說99年1月13日時,妳接收到帳單時,妳為何會獨獨發現那筆機車消費帳款是異常的?)因為那筆消費是在桃園市,我跟被告刷卡都是在蘆洲、三重一帶」、「(問:妳發現那筆機車款項時,妳如何處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承認他有這筆消費,他說他會慢慢還我這筆錢,我的皮包內信用卡還在,因為被告都會進進出出店內」、「(問:請提示偵卷第21頁,這個簽單上的簽名是否是妳簽的?〈提示並令其辨認〉)不是我簽的,這是偽造的」、「(問:妳既然只是被告的店員,為什麼會願意讓他持妳的卡去換現金?)我那時候頭腦很不清楚,那時候我和他關係很好」、「(問:本案的機車刷卡換現金,被告事前有沒有跟妳講過要借妳的卡去使用?)好像有稍微提一下,被告說他欠錢,可能會借我的卡去消費,我記得他那時候說要去刷卡換1、2萬元,我那時候就不太想借他,我跟他說我可能沒有辦法,那時候他還沒有拿到我的卡」、「(問:妳後來有把卡交給被告嗎?)沒有」、「(問:自從妳拒絕被告之後,被告有無再跟妳提過要借卡的事情?)沒有」、「(問:妳的信用卡都是放在哪邊?)都放在皮夾裡面,皮夾放在比較大的包包裡面」、「(問:妳的身分證會放在哪裡?)也是皮夾裡」、「(問:妳平常出去時,會不會帶著包包連同這個皮夾出去?)不會,除非有什麼重要的事情,否則就是放在家裡,如果是去上班,我就揹著包包到店裡去,我會把包包放在店裡比較不明顯的地方,就是店裡比較後面的地方,別人比較會看不到的地方」、「(問:98年11月間,妳是否已經頂下那一家店?)應該是」、「(問:妳在店內上班的時間大概是幾點到幾點?)大概都從上午9點到晚上10點」、「(問:妳在店內上班時,會不會再外出?)除非有人來幫忙看管,否則我都會在店內,我會請我老公來幫我看管,像是吃飯的時候,我就會請我老公來看管,我們並沒有請其他店員」、「(問:妳剛說妳頂下店之後,被告會進進出出店內,被告進出店內做些什麼事情?)他說會帶我老公去補貨,也會在店內和我們聊天,他來店內我當然會注意到」、「(問:既然如此,為什麼妳沒有發現被告沒有經過妳的同意,曾經把妳的信用卡拿走?)也許是我老公不在,或者是我在招呼客人時,沒有注意到被告的情形。我覺得被告這個人真的很聰明,所以他才能夠偷偷地把我的東西拿走」、「(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補充?)簽單我沒有簽名,我也沒有接到機車店老闆的電話,也沒有銀行通知我有這筆刷卡。被告那一天好像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說有沒有接到機車行老闆的電話,或者是銀行的電話,我說沒有。本件簽單上的筆跡真的不是我簽的,我今日庭呈的信用卡背面影本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等語,綜觀證人呂宜霏上開所述各情,被告原先所經營之服飾店,於案發前即已由被害人頂下自行經營,被告事後縱經常出入該服飾店,然該服飾店皆由被害人及渠配偶輪流看顧,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且被害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私人物品,並非公然置於該店內令他人隨手可取得之處所,被害人及渠配偶或偶因招呼客人而未緊密看管被害人前開私人物品,然此期間衡情應屬短暫,苟本案信用卡等物確係由被告所竊取,則被告何以得於短暫之時間內,探尋查知該信用卡等物之所在,且不動聲色而趁機竊取之?又事後何以能不著痕跡地將該信用卡等物歸還原處,而不為人所察覺?矧被害人亦供承被告事前即已向渠提出欲借用渠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之議,業如前述,被害人果不欲附合其意,亦不願出借渠信用卡,則渠既已得知被告有意借用渠信用卡之事,衡情當會特別留意被告在該服飾店內之一舉一動,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殊難理解被害人何以會如此輕忽,任令被告有機可趁,是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顯難與常情事理謂相契合,渠所述是否可信,已非令人無疑。又參以被害人與被告間係屬敵對之立場,被害人之指述本具有較高偏頗不實之風險,故對於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自應嚴格檢驗,以確保渠指述與事實相符,尚不得逕信為真,是依證人呂宜霏前揭於本院審訊時所述,渠於本案案發之前,既曾多次提供本案信用卡予被告刷卡換取現金,並供被告自行花用,且刷卡金額皆為數萬元之譜,相較於本案所謂之盜刷款項,金額差距尚非甚鉅,且被告亦因借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而對被害人負有金錢債務,則被害人對被告於本案使用渠所有信用卡消費或換取現金乙事,是否毫無所悉,亦未曾表示同意或允許其取用該信用卡之意,抑或另為隱瞞不可語人之真相,或為免除該筆信用卡債務責任,或為向被告追討債款,逼令其償債等原因,致為上開指述,容有可疑。再查,證人即花旗銀行風管處副理方永仕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係花旗銀行之客戶,被害人曾以電話向花旗銀行告知渠所有之信用卡遭竊盜刷,伊有詢問被害人係遭何人所竊,被害人當時告知不曉得,伊後來向商店追查,始知係被告前往盜刷,經伊詢問被害人後,渠才告知被告係渠友人,並坦承當時隱暪實情未告知信用卡係被告所竊等語明確,是以被害人當時身處受害之地位,苟被告確有竊取渠信用卡並盜用之,按理渠大可於向花旗銀行接觸之初始,即向該銀行明白告知渠信用卡係何人所竊用,復何須迨銀行查明後,始向銀行人員表明之,並坦承隱暪之情,則渠於案發之初,為何隱而不發?其中是否另有隱情?所隱究係何事?與被告究否係經被害人同意或允許而取用該信用卡是否有關?諸此,已足啟人疑竇。是以,被害人前揭之舉,殊與一般情理未相侔合,渠前開指述之真實性為何,既屬有疑,若非有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自不得遽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憑據。
(三)證人胡宗琦於本院100年7月5日審理時結稱:「(問:你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嗎?)有,應該是在1年多前在我的車行看過」、「(問:被告到你的車行做何事?)他一走進來就說他要刷卡買車,他說他都看好了」、「(問:你們如何買賣的?)他一進來就說他要買一款車,他說他要刷差不多4到5萬金額的車,我有介紹他一款125的領牌車,已經先掛好牌了,被告說沒有關係,然後就直接刷卡了,刷卡時他拿卡及身分證出來,我看到身分證上是女孩子,我就說這張卡不是他的,他說這張卡是他同事還是朋友之類的,他說他有經過她同意了,當時我已經先過卡了,那時候還沒有核對身分證,等到過卡後,授權碼都下來了,我叫被告拿出身分證出來核對名字,我才發現持卡人是女孩子,我就說不行,必須要持卡人本人簽名,被告就說持卡人現在在蘆洲上班不能過來,我說這樣不行,我不要,後來他就說要不然那個簽帳單他拿回去蘆洲給持卡人本人簽名,我同意,就把簽帳單交給他。在此之前,我有跟他說我要跟持卡人本人電話確認,被告就直接用他的手機撥打電話後交給我聽,我在電話中跟一個女孩子對話,我問她是誰,她說她叫呂什麼的,因為時間太久名字我忘記了,她並且說出她的身分證字號和地址,都和持卡人本人的身分證資料相符,我也有跟對方說我是『勁泰機車行』的老闆,說有一個翁先生要來刷卡買機車,刷卡的金額多少,我都有跟她講,然後問她同不同意,她也說好,所以我才同意讓被告拿簽帳單回去給本人簽,如果簽帳單不是本人簽,我是不會接受的,電話掛好沒多久,被告的電話又響了,他說是那個小姐打來的,說銀行已經有跟那個小姐聯繫了」、「(問:提示偵卷第40頁,你剛剛說被告一開始刷卡的時候,就有把持卡人的身分證拿出來給你看,而且你也有跟持卡人電話聯絡,但你在偵查中是說被告是在把簽單簽完名拿回來之後,才拿持卡人的身分證過來,你也才和持卡人本人通過電話,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究竟實情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過卡時就有拿持卡人的身分證出來讓我核對,我就有跟持卡人電話確認,她是否是本人,是否願意刷卡消費,後來被告拿簽單回去簽完名,再拿過來的時候,我又有再和持卡人電話聯絡,確認簽單上的簽名是持卡人簽的,所以被告拿簽單回去簽名之前和之後,我都有和持卡人電話聯絡,電話也都是被告直接拿手機撥打的,我偵查中說的或許太過簡潔」、「(問:你讓被告把簽帳單帶回去之後,他隔了多久才又回到機車行?)大概兩個多小時,他回來時,簽帳單上面已經簽好名字」、「(問:被告簽完名之後,拿簽單回來,你有無核對簽單上的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否相符?)有,我覺得是相符的」、「(問:他拿回來之後,你就讓他把機車牽走?)沒有,因為還有一些手續沒辦,所以我請他把他自己的證件留下來,因為當時已經是晚上了,所以我跟他約好隔天交車,他就離開了」、「(問:他何時又返回機車行跟你說機車他不能買了?)差不多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他又回來說他不能買了,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能買了,被告說他要直接把機車換現金,我就跟他說沒有辦法全額,要扣掉一些差價,差不多1萬2左右,機車的價格是57,500元,他刷5萬元,還有7,500元尚未給付,他原本說交車時要付,後來他機車換現金,我給他3萬8或者4萬塊,所以中間的差價大概12,000元左右」、「(問:你為什麼要答應讓他機車換現金?)因為那時候剛好另外有客人要跟我買同型車款,我想說剛好就可以賣給那個客人,所以我才答應讓他換現金」、「(問:請提示偵卷第40頁,你在偵查中說被告說要退之後,你說你要跟持卡人確認,所以你又打電話給持卡人確認過了,車子才又買回來,可見你在偵查中是說你有再跟持卡人確認過退車的事情,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時間真的過太久了,我必須要想一下。我現在回想起來了,我確實有再跟持卡人確認,不過是被告打給持卡人,通話後才交給我和持卡人通話,我就跟持卡人說,被告要機車直接換現金,我就問她知不知道這件事,持卡人說沒關係,之後我就掛斷了」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去不遠,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亦徵證人呂宜霏上開證詞與證人胡宗琦所述明顯不符,且出入甚大,是證人胡宗琦之證詞,非但無以資為證人呂宜霏對被告不利指述之補強,反徵證人呂宜霏前開所述之憑信性,著屬有疑。
(四)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字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應否交付專業機關鑑定其真偽,法院自得予以衡量,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4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78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另按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權責,並有權藉助於司法警察官之協助,或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以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對於起訴案件言,無非期待檢察官利用偵查階段完成必要之證據調查,為嗣後實行公訴建立良好之舉證基礎,此相互對照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第228條至第231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故,對於案件甫發生之際應即調查之證據,倘偵查階段蒐集、調查證據之漏失,以致法院於審判時已無從調查者,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影本(參偵卷頁21)上之簽名欄所載「呂宜霏」字樣,證人呂宜霏既陳稱該簽名並非為渠本人所親簽,被告亦堅詞非為其所書寫,而證人胡宗琦則證稱伊未親見該簽名為何人所書立,然觀諸該簽帳單影本上之「呂宜霏」字體,與證人呂宜霏於本院審訊時庭呈附卷之本案信用卡背面影本及證人呂宜霏於9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上之「呂宜霏」簽名相互比對,可見彼此之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等,大致尚屬相似,參以證人呂宜霏於本院審訊時已證稱渠所庭呈附卷之本案信用卡背面影本,該影本上之「呂宜霏」係由渠所書寫等語明確,證人胡宗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簽完名之後,拿簽單回來,你有無核對簽單上的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否相符?)有,我覺得是相符的」等語無訛,顯見上開「呂宜霏」簽名應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害人本人所書寫,證人呂宜霏之證詞當有誇大虛浮之虞,要難令人盡信,上開簽帳單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證據。至本案簽帳單原本,因特約商店已無留存,故無法調取乙事,有花旗銀行函文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簽帳單影本送筆跡鑑定,惟因字跡係影本,僅能表現字跡整體外觀,欠缺筆壓、筆序、起筆、運筆、收筆等細微特徵,故無法鑑定乙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1日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函文在卷可據,是檢察官身為犯罪偵查之主體,未於偵查中及時調取蒐集簽帳單原本,致失由專業機關為精密鑑定之良機,惟上揭「呂宜霏」簽名筆跡外觀,既得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處,本院本於筆跡核對結果,而為如上之判斷,於法即無不合。
(五)卷附之花旗銀行刷卡明細一覽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文件,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害人於本案所持有之信用卡,確有於98年1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用以刷付購買機車之價款,而該機車則以 鍾玉粉 名義登記為車主,然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即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難以此補強證人呂宜霏上揭指述之可信性。末者,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準此,被告前後辯解,部分或有不一,或非肯定語句,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辯解反覆、游移,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實行之犯罪,除被害人具有與一般常情事理未盡相合之瑕疵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本案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取被害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俱為真實,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此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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