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告人 張柯淑 援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9年度北簡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虛弱無法正常工作,沒有收益,無力繳交裁判費用,且原裁定所認定之股票投資,係抗告人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以工作收入之投資,現已無資力,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述其因身體虛弱無法正常工作,沒有收益,無力繳交裁判費用,而原裁定所認定之股票投資,係抗告人於89年至93年間以工作收入之投資,現已無資力等情,僅提出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供參,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且無資力之情況,尚難憑認,又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非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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