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緯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 伍顆 均沒收。
事實
一、楊千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88號駁回上訴,於98年5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42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8年6月25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12月底某時,以每月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四段22巷2號2樓之2居所內,自年籍不詳綽號「 李哥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其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各1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子彈1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為「李哥」保管而將之寄藏在該居所內。嗣於100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楊千緯持有之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千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楊智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第一房間內扣到的物品包含手槍、子彈及相關槍砲零件及其他機具可能是楊千緯的,因為那個房間是楊千緯在住等語。證人 吳陳祥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知道陳志雲、楊千緯住在那邊,其他的很少看到,伊也不太清楚,在第一房間內扣到的物品,包含手槍、子彈及相關槍砲零組件及其他機具可能是楊千緯的,因為那個房間是楊千緯在住的等語。證人 陳燕婷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新北市○○區○○路
4段22巷2號2樓之2是陳志雲、楊千緯、 林重維 居住,警方查扣之槍彈為楊千緯房間等語。證人 楊文愷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新北市○○區○○路4段22巷2號2樓之2是為陳志雲、楊千緯、 楊紹彥 、林重維居住等語。證人陳志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警方查扣之槍彈為楊千緯房間等語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6號偵查卷宗第176-181頁)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
1、2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5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07355號鑑定書(見
100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333頁)、100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5956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槍枝經鑑定後認手槍2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另手槍1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認均係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可稽,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制式槍枝」有別,而係同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就同上法條僅為增列第6項部分,於本案具體適用不生牽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8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
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7顆),惟本院送請試射結果: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全部試射結果,
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7顆,全部試射結果,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4顆認不具殺傷力,此無傷殺傷力子彈部分,與有殺傷力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況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2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此敘明。
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均為寄藏上開槍、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持有槍、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自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6日查獲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供稱本案扣案之槍彈均係綽號「李哥」之成年男子所寄藏,被告並未供出「李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槍彈均係在被告持有中,犯罪調查或偵查人員更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年紀較輕、智識經驗不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時是學生、智識經驗不足,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被告受託寄藏改造手槍3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0顆後,並未予以報繳,該等槍彈一旦流入非法之徒之手,極可能遭不當利用而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之重大傷亡,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辯護人所述前開各節,核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衡酌科刑輕重之事項,無從資為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並審諸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6鑑驗後所餘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
5因經取樣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編號6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由仿BERETTA廠M9│1枝│雖槍枝扳機複動│││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功能損壞,惟仍│││之槍枝,換裝土造││可以單動方式擊│││金屬槍管而成之改││發適用子彈使用│││造手槍(槍枝管制││,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2│由仿BERETTA廠M9│1枝│同上│││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由仿BERETTA廠半│1枝│同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採樣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顆│均採樣試射,可│││徑8.8±0.5MM非制││擊發,具有殺傷│││式子彈││力。│├───┼────────┼─────┼───────┤│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7顆│採樣2顆可擊發│││徑9.0±0.5MM非││,認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餘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