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婚姻生活本應相互尊重、扶持,共營美滿人生,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對於老來再次覓得之姻緣份外珍惜,平日對被告呵護、關懷有加,每逢節慶或被告及其與前夫所生子女生日,原告必定備妥禮物,從不欠缺。對於被告不斷重複敘述其遭前夫虐待、含辛茹苦扶養三個小孩、備受折磨等經歷一再給予同情、安慰之情緒支持;對於被告在與合唱團成員共同組團赴北京參加國際合唱節與旅遊時,種種脫隊不合群等行為造成原告之難堪,亦加以隱忍;數年前,兩造相偕至巴西探望原告四十七年未見面之小妹,預定探親二個月,以盡敘兄妹情誼,被告竟自認為受到冷落,甫到達第三天清晨,被告即找原告小妹吵架,還吵著要回臺灣,原告認為不合情理,被告竟然自行搬到素不相識之當地華僑住所,經原告之外甥苦勸數日,方於一週後返回原告小妹住所,原告當時真是含著老淚,心痛如絞,最後念在夫妻情誼,終究仍宥恕被告。然近年來被告變本加厲,對原告所施各種精神上之虐待愈益嚴重,原告已深感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脅。
三、近年來被告幾乎天天為了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與原告吵鬧,整天重複叨念、疲勞轟炸,不斷以「你是孬種,沒有卵葩,你沒有種,你是女的不是男的」等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甚至惡毒地詛咒原告「你會遭天譴,最好出去就被車子撞死,最好還是被撞得半死不活最好」云云,令原本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之原告血壓不斷升高、雙手發抖,長此下去,恐有中風、半身不遂之虞。被告對原告施以各種精神上虐待已成慣行,根本毫無改變之可能,原告所受身、心上之痛苦折磨已無法忍受,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四、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疑心病非常重,經常無端懷疑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誣指原告在外「搞外遇」「包女人」云云,令原告感受到重大侮辱,毫無尊嚴可言。
五、以上原告長期以來受虐之事實,除有兩造間對話錄音為證外,原告之子女均曾見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
(一)、被告雖專職家庭主婦,但並未按時煮飯,原告有時候還飽一頓、餓一頓;近
半年來,被告索性不做家事、不煮飯、不洗衣服,天天讓原告吃便當,只有被告子女來時,被告才會親自下廚準備豐盛菜餚給其子女享用。平常被告整天只會坐在沙發前唱著原告買來的卡拉OK伴唱帶,指使原告做家事,更令人氣結的是,被告還不領情,還百般挑剔與不滿,處處數落原告的不是,極力貶損原告之尊嚴,令原告難以與其繼續共同生活。
(二)、被告不讓原告與老朋友及以前的老同事聯絡,也不讓原告與外界交往,更不
願原告與兒女們見面,只要兒女們來一通電話問候,被告就不高興,與原告爭吵,原告為維護婚姻和諧,同時也不願讓兒女操心,長期以來不斷壓抑隱忍,詎料被告竟因而得寸進尺。今年父親節,孩子們約好請原告吃頓飯(被告對原告與孩子們之聚餐從來均不削於參加),被告從七月中旬知道此事後,一直與原告爭吵到父親節過後,甚至嚴重遷怒原告之兒女。八月十日,原告之小女兒打電話來,被告一接電話聽到是小女兒的聲音,二話不說,立刻掛掉,最後索性拒接電話;八月十三日,被告當著原告的面打電話辱罵原告的大女兒「沒教養、不孝順、十六、七歲去跟人家同居,妳媽媽是爛女人」云云,足足連珠炮似的罵了半小時,大女兒一句重話都不敢回,原告當時難過的心在滴血,被告竟然連原告僅剩的一點做父親的尊嚴都要剝奪殆盡,而且掛掉電話後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行為,反而還對原告破口大罵,原告實在忍無可忍,匆匆收拾一些簡單的換洗衣物避居兒女家療傷止痛迄今。
(三)、原告本來每週三早上在新店市愛心合唱團指導教唱,聊做排遣,被告即經常
藉此誣稱原告「老往老女人堆裡鑽」云云;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被告突然出現在該合唱團,原告為免其當眾吵鬧出醜,見狀趕快帶她下樓,應其請求給她五千元,她才離去。原告實在擔心被告每週故技重施,只好忍痛辭去教唱一職。被告種種作為,令原告深覺難堪且毫無尊嚴,如此婚姻,已失去互信互諒之基礎,實難以繼續維持,甚為顯然。又原告曾於十月中旬返回原住處取衣物,發現被告已另加新鎖,原告未能進入;原告於離家時,僅隨身攜帶少數換洗衣物,其餘衣物、文件、物品均未攜出,事後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揚言「你要進來拿任何東西,我就把它砸爛」(參見原告提出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加以前述原告付費承租之原住所,也因被告加裝新鎖阻止原告進入,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亦無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
(四)、又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數年來之行為一再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人格尊嚴,且兩造已呈分居狀態,顯已無互愛之基礎,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難期破鏡重圓,依法亦應判准兩造離婚。爰依法狀請判准兩造離婚,以解受虐之苦。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帶暨譯文四紙、照片八禎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本案為被告二度婚姻,前婚姻不美且夫早逝。緣被告本出身於富裕之家,結識前夫時年方二十有四歲,因愛其俊美熱情,而拒嫁父母費心安排當地富甲之子,母見被告與前夫倆人真心相愛、無法拆離,遂斷言:「被告前夫華而不實,上無片瓦、下無寸土,如若堅持嫁他」說罷取水潑灑門外,道:「嫁出的女兒,潑出的水,他日若是後悔不要回頭找父母!」,被告自此離家至今未歸,何以未歸?為母言中矣!數年前家報母喪,無顏得返,繼承家財亦拋與兄弟,爾後再嫁原告前深慮八年,暗付原告雖貌不出眾,但老實便好。誰想?被告實不堪再承受離婚之擊,亦不願與原告於公堂上為輸贏而互相攻擊,如若這般即便被告勝出,此婚姻將不能保爾。被告風燭殘歲年近六十,來日將何以適從?耳際猶聞原告所言:「不離不棄」之語彷若隔世,想來縱橫老淚不生噓唏!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三、又原告主張其對於老來再次覓得之姻緣份外珍惜,平日對被告呵護、關懷有加,數年前兩造相偕至巴西探望原告四十七年未見面之小妹,預定探親二個月,以盡敘兄妹情誼,被告竟自認為受到冷落,甫到達第三天清晨,被告即找原告小妹吵架,還吵著要回臺灣,原告認為不合情理,被告竟然自行搬到素不相識之當地華僑住所,經原告之外甥苦勸數日,方於一週後返回原告小妹住所,並於近年來被告變本加厲,幾乎天天為了一些瑣事與原告吵鬧,整天重複叨念、疲勞轟炸,不斷以「你是孬種,沒有卵葩,你沒有種,你是女的不是男的」等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甚至惡毒地詛咒原告「你會遭天譴,最好出去就被車子撞死,最好還是被撞得半死不活最好」云云,且被告疑心病非常重,動輒懷疑原告在外面通姦,誣指原告在外「搞外遇」「包女人」云云,令原告感受到重大侮辱,毫無尊嚴可言,並因此令原本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之原告血壓不斷升高、雙手發抖,是被告對原告施以各種精神上虐待已成慣行乙節,有其提出乙節,有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四紙、照片八禎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王 安婷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具狀陳述其二度婚姻,與前夫離婚後,與原告認識後深慮八年才嫁與原告,暗忖原告雖貌不出眾,但老實便好等云云(詳被告陳述),惟其就原告指摘被告前揭虐待行為乙節,則未表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即難謂無據。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細故即一再以「你是孬種,沒有卵葩,你沒有種,你是女的不是男的」等話語辱罵原告、或以「你會遭天譴,最好出去就被車子撞死,最好還是被撞得半死不活最好」詛咒原告、或以「搞外遇」「包女人」誣指原告,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已堪認原告受被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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