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二層(即建號二四三五)上編號第十九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車位遷讓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執行處拍定買得 林毓詩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六九),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二四三五,亦即地下二樓之編號第十九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停車位。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停車場概況圖為證。按該共有部分之停車位,有分管之協議,而被告無權佔有使用,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關係,訴請被告將該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雖被告稱其向林毓詩購買停車位,但與原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三張、停車場慨況圖、聲請測量系爭停車位面積、位置。請求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四四一號卷宗。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前手林毓詩以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買得系爭停車位,並訂有權利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早已付清價金,而林毓詩亦會同被告像管委會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此有管委會編製車位圖為證。從而,二四三五件號共有人亦已約定系爭車位由林毓詩使用,而林毓詩又將該權利轉讓被告,則被告就系爭車位自有使用權限。另原告之權利移轉證書及該拍賣公告,均未著明有停車位,因此,難認原告所購買者包含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何況林毓詩早將車位分管權利移轉予被告,故於林毓詩尚屬所有權人時,其對二四三五建號固有持分,然其所有權能已遭限制,亦即其已無使用權能,而原告繼受其權利,自不可能取得大於林毓詩之權利,因此,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利。
(三)證據:提出測量圖、權利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聲請傳喚證人 孔慶召 。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執行處拍定買得林毓詩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六九),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二四三五,亦即地下二樓之編號第十九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停車位。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停車場概況圖為證。按該共有部分之停車位,有分管之協議,而被告無權佔有使用,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關係,訴請被告將該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前手林毓詩以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買得系爭停車位,並訂有權利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早已付清價金,而林毓詩亦會同被告像管委會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完畢,從而,二四三五件號共有人亦已約定系爭車位由林毓詩使用,而林毓詩又將該權利轉讓被告,則被告就系爭車位自有使用權限。另原告之權利移轉證書及該拍賣公告,均未著明有停車位,因此,難認原告所購買者包含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何況林毓詩早將車位分管權利移轉予被告,故於林毓詩尚屬所有權人時,其對二四三五建號固有持分,然其所有權能已遭限制,亦即其已無使用權能,而原告繼受其權利,自不可能取得大於林毓詩之權利,因此,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利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依該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5年第1期第1冊244-254頁84年度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8期13-19頁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車位是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四三五,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致有測量圖復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四四一號拍賣案,確將上開二三四號列入拍賣範圍,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無訛,有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三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無訛,從而原告自屬該二三四五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參酌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身分繼受該分管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因此,被告辯稱:拍賣未注明車位,原告未取得云云,為不可採。至被告又稱:林毓詩已將分管之停車位之使用權能賣予被告,原告自不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乙節,經查:分管屬共有人間之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而非共有物上物權負擔(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五零頁至三五一頁參照),除有前揭判例所指情形外,並無拘束第三人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以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與林毓詩就系爭停車位固訂有權利讓渡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並未為所有權之登記,故尚未取得其物權,被告所取得者,僅為債權,而本諸債權相對性法理,是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從而,其對原告而言,即非有權佔有系爭停車位,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關係,訴請被告將主文所示之停車位遷讓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實則,本件當是訴外人林毓詩就系爭停車位為雙重買賣,依法是由已為不動產物權登記者,取得物權,而未登記一方,則與林毓詩間若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可依該關係另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