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左志強 )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上訴而確定)、三月,後者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鄭聯發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提供其所經營設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混混混泡沬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鄭聯發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並與鄭聯發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注,再押注一分至九分不等之分數,押中可贏得二倍至五倍不等之分數,如獲得最高倍數之分數,可兌換鄭聯發提供之手提電話商品,如未押中則賭資歸甲○○與鄭聯發朋分。迄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經警在上址泡沫紅茶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二百三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其所經營之上開泡沫紅茶店供鄭聯發擺設小瑪琍機台一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辯稱:該機台擺設後,曾詢問來店裡消費之管區員警,得知機台不合法,即未插店營業,而機台內之賭資二百三十元,係伊與鄭聯發試玩時所投注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聯發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片六幀附卷可稽及電動賭博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二百三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即獲案之員警乙○○、 譚道銘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有人檢舉被告店裡擺電動賭博機具,就到現場查獲機台,打開面板可以看出已有人把玩過,就詢問被告機台玩法,被告說明玩法後,表明機台係鄭聯發提供,就通知其到場,鄭聯發則坦承機台已有人玩過等情。苟該機台未供人把玩,何以不將之搬走,仍擺設店內﹖又機台係鄭聯發所提供,對其玩法當知之甚詳,何需再多次投幣試玩﹖足見該機台已插電營業供人把玩,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採。另被告供稱其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並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所為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與鄭聯發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同時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與鄭聯發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該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上訴而確定)、三月,後者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之供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及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所擺設之機具僅一台,經營之時間又短,情節尚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本院又科處被告拘役二十日,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二百三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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