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聘僱外國人之時間非長,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彭幸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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