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選任辯護人鄭華合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在如附表一、二其中備考欄所示偽造出貨通知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共計玖拾肆枚(偽簽客戶姓名式樣均詳如附表一、二備考欄所示),及在福壽公司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偽造「 陳清文 」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原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台北營業中心特販一課任業務員,負責超市、百貨公司及量販店通路之行銷,為公司辦理訂貨、出貨、交貨及收取貨款工作,詎丙○○因財務狀況不佳,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出貨日期前一日、或當天,假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財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洋公司)、日豐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宇立有限公司(下稱宇立公司)名義,向福壽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沙拉油(或好味香油、葵花油),使福壽公司誤認係上開公司訂購,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福壽公司之倉運課人員並據以製作出貨通知單,丙○○另利用不知情之福壽公司北區外包送貨人員乙○○(理由詳見後述理由欄貳),向福壽公司領取上開詐購之貨品,並運送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益雜糧行,以每箱六桶低於福壽公司售價新臺幣(下同)約七、八十元之價格,現金出售予不知情之全益雜糧行負責人丁○○(理由詳見後述理由欄貳),丙○○又為避免福壽公司發現上情,並於如附表一、二其中有備考欄註記所示之時間,於福壽公司,在出貨通知單上「客戶簽章欄」內,連續偽造客戶署押(偽簽客戶姓名式樣均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表示該等客戶已經收到上開購買之貨品,丙○○並將出貨通知單交還公司會計部門記帳,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及福壽公司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丙○○詐得物品名稱〔品名〕、數量、稅後金額、出貨單號、客戶別、偽造客戶署押〔即附表一、二之備考欄〕,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二、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二樓住所),於福壽公司所發之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偽簽其兄「陳清文」姓名署押一枚,另將其兄陳清文先前委其代刻並保管作為收受陳清文信件用之印章一枚,擅自盜用並加蓋在偽造之「陳清文」署押下方,偽造陳清文同意擔任丙○○人事保證人之福壽公司員工保證書之私文書一份,隔約一、二日,丙○○並將該員工保證書交還福壽公司人事部門,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福壽公司及「陳清文」之權益。
三、案經福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詐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其中八十九年部分之貨品,及在員工保證書上偽造其兄「陳清文」姓名署押、擅自使用「陳清文」印章等情不諱,惟另辯稱:伊未詐購如附表中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所示之部分,錢已經還回福壽公司云云。惟查:
(一)㈠、被告丙○○如右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後述貳、三、㈠、㈡),其且供稱:伊有此行為是從八十七年,幾月開始我不清楚等語(見同卷一四七頁末行),此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伊係依福壽公司出貨單送貨,並未與丙○○共謀利益掛勾等情,及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供稱:伊不知其向丙○○購買之貨品係贓物等語,均屬相符,並經證人 古進雄張綉錦林茂盛 於偵訊中及告訴人代理人甲○○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此外,另有福壽公司出貨予遠百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八十七張及電腦列印明細表一份、福壽公司出貨予財洋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八張及電腦列印明細表一份、福壽公司出貨予日豐公司出貨單影本六張及電腦列印明細表一份、福壽公司出貨予宇立公司出貨單影本三張及電腦列印明細表一份、同案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丙○○前開伊僅詐購附表所示其中八十九年部分之貨品乙節,應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院為期慎重,經被告丙○○、乙○○之同意,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乙○○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
「一、丙○○稱:(一)倉運課無人與其配合冒名出貨;(二)其冒名出貨所得並未分與乙○○。上述問題經測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乙○○稱:(一)電腦單均取自倉運課;(二)丙○○未曾分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陸
(三)字第九00三一四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由是觀之。 益徵 被告丙○○供稱:同案被告乙○○、丁○○均不知情,及同案被告乙○○供稱:
伊係依福壽公司出貨單送貨,並未與丙○○共謀利益掛勾等語,均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並有偽造之福壽公司員工保證書影本、陳清文之配偶 陳李素珠 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合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福壽公司詐購貨品,並利用不知情之乙○○向福壽公司領取上開詐購之貨品,並運送至全益雜糧行出售,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而實施其詐欺取財罪,應為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其在如附表一、二其中有備註欄註記所示之出貨通知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客戶署押(偽簽客戶姓名式樣均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及在福壽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造「陳清文」署押、盜用「陳清文」印章之所為,分別均為偽造該等出貨通知單、該員工保證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福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在如附表一、二其中備考欄所示偽造出貨通知單(原本未扣案)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九十四枚(偽簽客戶姓名式樣均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及在福壽公司員工保證書(原本未扣案)上,「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偽造「陳清文」署押一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示向福壽公司詐購上開貨品,福壽公司同意出貨,丙○○並商請有幫助犯意之被告乙○○負責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益雜糧行,以每箱六瓶低於福壽公司售價八十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而基於故買贓物概括犯意之全益雜糧行負責人被告丁○○,由丁○○故買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丁○○則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將公司油品詐騙外售,何以均請被告乙○○幫忙,而不找其他司機?又何以均由被告丁○○故買之,且每箱六瓶均低於福壽公司訂價約八十元,而達到如附表之大量數額?足見被告乙○○應係長期配合被告丙○○而得其信賴,而知悉那幾趟運送「不用取回」簽收單;而被告丁○○係明知有額外利潤可圖而為之,故不依一般與福壽公司交易程序,而每予被告丙○○「現金」收取花用之便利,及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證人福壽公司財務經理張綉錦、福壽公司食糧一課業務員林茂盛於偵訊中之證詞為其論據,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証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証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循參照)。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電腦出貨單均係公司倉庫小姐交予伊,伊係按照電腦出貨單來送貨,依公司規定處理,所寫之切結書是公司法務叫 伊書立 ,說是證明一下而已,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與福壽公司往來已有一、二十年,都是向福壽公司業務員購買,貨品也是由公司送來,每箱六瓶,共便宜十至十五元,用現金買比較便宜,伊並無購買贓物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有否與乙○○假借遠百公司向福壽公司定八十九貨品,卻送到丁○○的店?)我有。但乙○○只知負責送貨,其餘不知情,::::我與丁○○現金交易,一箱比公司便宜八十元,丁○○不知我偷賣給他的,因公司業績壓力重。(把東西賣掉,錢如何處理?)我拿來家用及應酬,共侵占多少,我不清楚,::(任職福壽公司)已有十五年,有此行為是從八十七年,幾月開始我不清楚,我是有挪用,::(是否跟乙○○、丁○○共謀?)沒有,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做的。」、「(有否告訴你自己偷拿東西出來賣?)沒有,我只說我有業績壓力。」(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0九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有二個通路,一個是盤商,一個是直銷通路,盤商價比較便宜,一箱比直銷通路價便宜七、八十元,我如賣他(丁○○)現金的話,便宜十五至二十元,我只賣他而已,沒有跟他說現金買賣公司也要送貨過程貨需要簽收的流程,但鍾( 雲賜 )應該知道這些賣給他的程序,(如現金不用簽收,票的話就要簽收),我說我要衝業績,現金賣給他(丁○○)。」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同案被告丙○○關於本案均係伊一個人所為,被告乙○○、丁○○二人均不知情乙節,核與被告乙○○、丁○○前開辯解相符。
(二)、又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做盤商或通路?)通路的,超市及量販,(賣給丁○○用何價格?)我賣給他時用盤商價格,用通路價報回公司。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0九號卷:第一四九頁反面)、「我賣給丁○○比量販店便宜,其餘差價我自己負責,一箱六桶,大約便宜七十、八十元左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此雖與其前開於本院供稱:伊現金賣與丁○○,一箱便宜十五至二十元等情不符,惟另參酌證人即福壽公司財務經理 張秀錦 於偵查中證稱:「(一箱現金價,有否授權業務員自由價格?)我們有給業務主管自由價,但業務員沒有,盤商價是業務主管開價給業務員,若過低的話,業務員必須告訴業務主管,量販超市及連鎖超市又有另一個通路價格,現在通路價與盤商,一箱大約會差八十、九十元左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0九號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觀之,足見福壽公司對外銷售價格,有盤商價及直銷通路價之別,而每箱六桶,盤商價比與直銷通路價便宜七十元至九十元不等,且福壽公司業務主管即有權定決定是否以盤商價予業務員對外銷售甚明,審諸商人於交易中謀取最大利益之常態,縱使被告丁○○以現金,用較直銷通路價格便宜七十元至九十元之盤商價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上開貨品,亦不足為異。再者,同案被告丙○○係福壽公司資深業務員,被告乙○○則係福壽公司外包二家送貨人員之一等情,亦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就被告丁○○洽談交易、運送貨物接觸之對象,均係福壽公司之人員(即被告丙○○、乙○○)而言,其整個交易過程,也與常情無違。
(三)又卷附前開出貨通知單,均係電腦列印,且其上「運輸欄」內,亦多有被告乙○○之簽名等情,此有前引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前開關於伊係依據福壽公司電腦列印之出貨通知單送貨乙節,堪予採信。
(四)又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乙○○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一、丙○○稱:(一)倉運課無人與其配合冒名出貨;(二)其冒名出貨所得並未分與乙○○。上述問題經測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乙○○稱:(一)電腦單均取自倉運課;(二)丙○○未曾分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此有前引之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另參酌被告乙○○書立之切結書內,亦載明「本人與丙○○並無何利益上之掛勾」等字樣(參卷附切結書),足見同案被告丙○○供稱:乙○○、丁○○均不知情,及被告乙○○供稱:伊係依福壽公司出貨單送貨,並未與丙○○共謀利益掛勾等語,應屬實情。
(五)綜上各情,被告乙○○、丁○○前開所辯,應非虛妄,足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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