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董惠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叁零公克;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及貳個使用過夾鏈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使用過夾鏈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叁零公克;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貳個使用過夾鏈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使用過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六號、第四八二六號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詎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上開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及位於同縣新莊市○○街之工作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同上之住處及工作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之華江橋下廻轉道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三0公克,包裝重一˙二四公克)、使用過(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二˙二四公克)等物。案經公訴人以甲○○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提出聲請,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請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陸㈠字第90024568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送驗三包白粉,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三0公克(包裝重一˙二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陸㈠字第90135525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按,另扣案送驗之二包結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十二˙三二公克,共取0.0八公克供鑑驗,合計驗餘淨重十二˙二四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四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已使用過之夾鏈袋二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簡易判決乙份在卷足憑,其復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三犯以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罪,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除公訴意旨所指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以外,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與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三0公克(包裝重一˙二四公克),及二個使用過夾鏈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十二˙三二公克(共取0.0八公克供鑑驗,合計驗餘淨重十
二˙二四公克),亦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至於使用過之夾鏈袋二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甚明。經查被告甲○○曾被訴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詎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自前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尚有自同年十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在上揭相同處所,以相同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見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審判筆錄),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者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揆諸首開規定之說明,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