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不知情之 施淑美 、李 劉寶蓮李秉豐李秉宸 等人為股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設立定宇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定宇公司),預定公司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由甲○○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擔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其餘股東施淑美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李劉寶蓮、李秉豐、李秉宸各出資二十萬元。甲○○明知定宇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林淑琴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女子提供資金三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定宇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四號)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並作成不實之定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 鄭素貞 會計師查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存款提領轉存入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定宇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中辦字第八八九九五三八一號函准設立登記。嗣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定宇公司在內有多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定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其與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淑琴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名女子並非定宇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正犯。爰審酌被告乃公司之負責人,竟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述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上開不實之帳戶資料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定宇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准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易使一般民眾信任已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該管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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