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67號上訴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參加人 楊金東 被上訴人 吳季儒 (吳 劉鳩英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 吳劉鳩英 (下稱吳劉鳩英)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吳劉鳩英之繼承人就其所遺本件訴訟標的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2樓,及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茲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劉鳩英於民國97年6月24日經訴外人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知見公司)之仲介,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嗣吳劉鳩英為裝修系爭房屋而拆除原有裝潢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承重梁(下均以梁表示)柱及剪力牆等有遭挖洞、破壞及毀損之情,且似為補強結構安全而架設數十支鋼梁鋼柱(下稱系爭鋼梁鋼柱),經吳劉鳩英尋訪鄰居,復委請專業工程人員檢視,始確知系爭房屋因承重鋼梁及剪力牆等有挖洞、破壞及毀損之情,而有結構不安全及傾倒之危險,且因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遭拆除,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上開系爭房屋瑕疵情形,下稱系爭瑕疵),而為補強另增設系爭鋼梁鋼柱框架,亦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工程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其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會對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不利影響,並未補強修復至原有之結構安全度等重大瑕疵,且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及價值(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上訴人於售屋之際從未告知吳劉鳩英,復以裝潢設施予以遮掩,顯有過失或蓄意欺瞞吳劉鳩英。吳劉鳩英除先行於98年6月底委請知見公司之承辦人及經紀人向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價金外,復於98年8月27日(原審誤為98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商議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事宜,然上訴人均一再拖延。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見原審卷第201頁),並以本件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系爭房屋所減損之市場價值678萬4,680元為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0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萬4,680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2日透過仲介以6,800萬元,向前屋主即參加人購買其原用以開設餐廳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作為投資之用,買受時因參加人經營之餐廳仍營業中,僅得就外觀加以審視,並信賴其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認為屋況仍屬良好,參加人復承諾至少將回租2個月繼續營業,上訴人乃授權代理人即訴外人 陳柏亨 與之簽約。嗣參加人不欲續租後,上訴人遂保留原本裝潢,嗣經仲介於97年6月24日以6,500萬元轉售予吳劉鳩英,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主張之系爭瑕疵係經裝修工人拆除原有裝潢始發現,故被上訴人亦未變動原有裝潢,完全不知系爭房屋是否有結構安全疑慮,系爭瑕疵並非兩造締約後發生,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給付修繕至結構安全無虞無瑕疵程度之費用,則系爭房屋既無瑕疵,自無再請求減價之餘地。況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其估價條件係以「未經修復之系爭房屋」作為估價之基礎,自已包含於減價範圍內,若被上訴人依此重複加計修繕費用,顯屬重複請求;再宏大事務所將系爭房屋視為與海砂屋或傾斜屋之案例,於法不符。況依宏大事務所回函可知,系爭房屋瑕疵經修復後,其市場貶損金額須重行估價認定之,被上訴人逕將修復費用與貶損金額加總合併請求,顯然有誤。再上訴人代理人陳柏亨於98年初,即已接獲被上訴人來電通知系爭房屋有其所稱之瑕疵,被上訴人遲至98年9月9日提起本訴及於101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六狀再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均已逾除斥期間。況本件因被上訴人拖延訴訟程序造成程序之延宕,被上訴人更應負擔此時效所致之不利益結果,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前於96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前,即經結構工程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系爭鋼梁鋼柱現況為鑑定,其結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結構性危險瑕疵,嗣結構工程公會於99年12月14日之鑑定結果亦稱「若未裝設鋼梁鋼柱,研判會對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並無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結構性危險瑕疵,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固據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所稱瑕疵之給付不完全部分一經修繕後即已為排除,則被上訴人當然喪失其得主張減少價金之依據,反之,被上訴人若欲請求減少價金,亦應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履行利益受有損害部分已受填補而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將其減少價金之請求與不完全給付履行利益之填補請求加總後而為主張,並不足採。又伊於82年間開設越南東家羊肉爐,將系爭房屋一、二樓打通成一戶而涉訟,因樓上住戶要求系爭房屋要作鋼樑,為了讓大家安心,所以才作鋼樑,當時有請臺北市技師公會 沈福 原鑑定沒有危險,後來系爭房屋鑑定需要補強,應係捷運施工所造成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㈠吳劉鳩英於97年6月24日經知見公司之仲介,買受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並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16號卷第6頁至第8頁,該卷下稱原法院審訴卷)可佐。
㈡系爭房屋係由參加人於96年間賣予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法院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參。
㈢系爭房屋現況內部有架設鋼樑、鋼柱,該鋼樑、鋼柱為參加人所裝設。
六、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6月24日經知見公司仲介,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為裝修系爭房屋而拆除原有裝潢後,發現系爭房屋之承重梁柱及剪力牆等有遭挖洞、破壞及毀損,且架設系爭鋼梁鋼柱,始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經結構工程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其結合強度不符合安全需求,並未補強修復至原有之結構安全度等重大瑕疵,且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及價值。且上訴人於售屋之際,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復以裝潢設施予以遮掩,顯有過失或蓄意欺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先行於98年6月底委請知見公司之承辦人及經紀人向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價金外,復於98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商議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事宜,然上訴人均一再拖延,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678萬4,68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請否業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請否業已罹於6個
月除斥期間?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就系爭房屋囑託結構工程公會鑑定⑴上述建物(按
指系爭房屋)現況內部裝設有鋼梁,如未裝設鋼梁,對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造成影響,其影響為何,是否有傾倒危險。⑵如果上述情況對於結構安全有影響,是否可以修復,修復之方法為何,預估費用多少。⑶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梁,其用途為何,該鋼梁是否已經修復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房屋是否仍有傾倒之危險,如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修復之方法及預估之費用多少。⑷上述建物如有結構安全問題,其造成之房屋價值減損,預估為多少。(5)上述建物內裝設鋼梁,與未裝設鋼梁之房屋相比,其價值是否有所減損,減損之金額預估為多少。鑑定結果為:「1.鑑定標的物(一樓及二樓)部分原設計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確已被拆除且另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2.經隨意抽選一處查勘內部鋼樑鋼柱結合施作情形,由原告(按係被上訴人)提供鑑定標的物鋼梁鋼柱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相關照片資料顯示,鋼梁鋼柱結合處係採焊接方式續接,惟檢視現況焊接施工品質結果,鋼梁與鋼柱間仍留有孔隙未予焊接且由目視所及焊道外觀亦粗糙不佳,就新增鋼梁鋼柱組成框架作為補強用之構件而言,其續接應屬剛性接合,依據前述綜合研判,增設之鋼梁鋼柱間結合強度應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
3.經查閱鋼梁鋼柱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相關照片資料及現場目視所及勘查結果,研判於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4.經查原建築、結構設計平面圖得知,一樓及二樓之隔戶磚牆已被拆除位置,若未作妥適結構補強將導致原建築上部勁度較大,呈立面不規則情形,於地震發生時會衍生額外之地震力,減弱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及耐震能力,於一樓及二樓之隔戶磚牆已被拆除位置建議採用鋼梁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5.至於(一樓及二樓)部分原設計隔間磚牆被拆除後亦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將導致鑑定標的物所在之建築物原有之結構勁度產生變化,於地震發生時,地震力亦隨之重新分配(與原設計不同),所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補強構架會對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不利之影響,為慎重計,建議再委請結構專業技師將隔間磚牆被拆除位置所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補強構架納入考量辦理結構分析以確認該構架是否仍在不影響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度之容許範圍內,若結構分析結果是在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度之容許範圍內則所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補強架構可不予拆除,否則建議予以拆除或另依據結構分析結果再作妥適之補強。6.有關『鑑定標的物現況內部裝設有鋼梁,如未裝設鋼梁對房屋結構安全是否造成影響?是否有傾倒危險部分?』之評估結果:因鑑定標的物隔戶磚牆已被拆除,綜合第1~5項說明,於該位置若未裝設鋼梁鋼柱,研判會對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但並無立即傾倒之危險。7.有關『前項情況對結構安全有影響,是否可以修復?修復方法為何?預估費用多少?』部分之說明:鑑定標的物可採妥適鋼梁鋼柱組成之鋼構架予以補強修復,預估費用約為新台幣93萬元。8.有關『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梁其用途為何?該鋼梁是否已經修復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房屋是否仍有傾倒危險?如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修復之方法及預估之費用多少?』部分之說明: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梁鋼柱係作為結構補強用途,如第1~6項說明,以施作完成之鋼梁鋼柱組成之鋼構架研判尚未補強修復至恢復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可採經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補強分析設計所得妥適鋼梁鋼柱組成之剛構架予以補強修復,預估費用約為新台幣62萬元。9.有關鑑定標的物結構補強修復工程因事涉專業,建議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分析設計再委由專業營造廠商按圖施工以確保鑑定標的物能恢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有結構工程工會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且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為參加人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前之79年間即已將系爭房屋拆除隔間牆,而於82年裝設鋼梁、鋼柱,業經參加人陳述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87年度偵字第46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在兩造契約成立前即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100年4月6日書狀自承其於98年3月
20日出租予燦坤公司前即已發現系爭瑕疵,被上訴人竟遲至98年9月15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且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狀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本即擬做餐飲自用,但因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為免危險,僅得暫不自用,而出租給『燦坤』作為倉儲及網路取貨使用…」等語,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與燦坤公司訂立租賃合約,租期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建物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為證,故可推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發現系爭瑕疵,徵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8年初即已致電其代理人陳柏亨通知系爭瑕疵(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瑕疵後旋即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瑕疵並主張減少價金可佐,經上訴人同日收受(見審訴卷第24頁反面),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審的卷第14頁至第17頁),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吳劉鳩英已通知代理人陳柏亨解決系爭瑕疵,俱見吳劉鳩英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迄98年8月27日通知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顯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辨被上訴人復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以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關於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為62萬元,又系爭房屋所減損之市場價值678萬4,680元,請求減少價金740萬4,680元(原審判決減少價金為678萬4,68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⒈參加人將系爭房屋部分隔間牆及隔戶牆予以拆除,而另增設
系爭鋼梁鋼柱以為補強,惟系爭鋼梁鋼柱結合處焊接施工品質,因該鋼梁與鋼柱間仍留有孔隙未予焊接且焊道外觀粗糙不佳,研判增設之鋼梁鋼柱間結合強度應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另鋼柱底部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因此鑑定報告認尚未補強至原有之結構安全度,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可採經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補強分析設計所得妥適鋼梁鋼柱組成之剛構予以補強修復預估費用約為62萬元(見系爭鑑定報告8所載)是系爭房屋既得以修復而回復原有之結構安全強度,應無上訴人所主張市場價值減損之問題可言。
⒉至原審雖曾於101年1月19日另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⑴依據結
構工程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該房屋因原有結構安全度受影響所造成之房屋價值減損(指因裝置鋼梁、鋼柱後)預估為多少?計算方式為何?⑵上述建物內因裝設鋼梁、鋼柱,是否會對房屋之價值有所減損?減損之金額為多少?預估方式為何?⑶計算減損之價額,以97年6月間之價值為比較基準。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678萬4,680元(宏大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然:
⑴系爭估價報告所參考案例計15例多為房屋傾斜或海砂屋(
見外放之系爭估價報告,第48頁至第50頁),該等案例係於房屋結構受損有難以回復之情形,即便補強,亦不易恢復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強度,與本件予以修繕後,應可恢復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強度之情形並不相同。則系爭估價報告依該等案例作為本件減價參考,即有未洽。至宏大事務所雖於102年10月17日函稱:系爭房屋雖不似於海砂屋或傾斜屋瑕疵情況,然仍為難以完全根除瑕疵之房屋,假設系爭房屋銷售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結構安全曾經受損,則系爭房屋市場仍將有所貶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然系爭瑕疵尚非不能補強以回復系爭建物應有之結構安全,已如前述,是宏大事務所前開函文所敘系爭房屋有難以根除之瑕疵,而與海砂屋相比擬,似屬無據。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如未裝設鋼梁等,雖對結構安
全度造成影響,但無立即傾倒之危險,僅參加人所增設鋼梁鋼柱間結合強度不符合鋼性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未設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且因一、二樓隔戶牆補拆除位置,於地震發生時會衍生額外地震力,減弱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及耐震能力等。而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人員 謝國鏞 僅擁有地政及企管相關學歷,未見其有土木結構等方面之專業學歷或能力,故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度,受到拆除隔間牆、隔間戶再裝置鋼梁鋼柱等,逕以比較法計算減少價值614萬1,988元,即認建物瑕疵所造成房屋價格減損比例為合理市價之14%(見外放之系爭估價報告,第51頁),依收益法計算價值減損為742萬7,372元,經加權平均計算678萬4,680元為系爭房屋減少價值,即非無疑。至宏大事務所於102年10月17日雖函稱:系爭房屋結構體曾受損為已發生之歷史事實,縱使經過補強修復後,亦無法改變前述已發生之歷史事實,因此就不動產交易買賣市場而言,對於曾經受損後再修復之房屋,會造成購買者心理層面之疑慮,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降低,進行影響不動產交易買賣時去化難度增加,因此系爭房屋縱經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內容修復仍會有市價貶損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僅稱系爭房屋增設鋼梁鋼柱等,對於原結構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且得以修復補強而已,參酌參加人於79年間拆除系爭房屋隔戶牆及隔間牆,為其同建物住戶 李金龍 、王 蔡玉霞范國樞 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亦未提及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受損之情形。則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受損為前提所為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之估價,即有未合,自無從據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作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
⑶本件系爭估價報告既有上開瑕疵,而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於修復後應可恢復原本結構安全強度,尚難逕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市場價值減損問題可言。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瑕疵經修補後,系爭房屋市場價值仍有減損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有受此一損害事實,未能盡證明之責,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買受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系爭房屋所設系爭鋼梁鋼架確有結構安全未能恢復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強度,認估認系爭房屋結構修復所需費用為62萬元,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就得減少價金之62萬元部分,雖經上訴人以買賣關係受領,惟被上訴人既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得請
求金額為若干?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價請求權後,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62萬元,參諸前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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