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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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韓聿媗 被上訴人 謝祖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所簽發,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2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5,456元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1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投資訴外人必得發網路公司,才將信用卡交給訴外人「 林凱玲 」刷卡10萬元,並未經過上訴人之手,此有訴外人 謝昇晉 可證。另被上訴人欺負上訴人是單親媽媽,單純不懂法律,慫恿上訴人買「依耐喆」醫療級水機14萬元,並表示其只是要賺取佣金而已,會有金主替上訴人付款,但事後上訴人僅支付兩期,就不再幫忙付款,加上利息28,540元,上訴人總計損失168,540元。嗣必得發網路公司事後倒閉,被上訴人找不到「凱玲」,即要上訴人賠償55,456元,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即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懼,並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且表示不會提告,上訴人在不知本票嚴重性之情況下,出於無奈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林凱玲」及謝昇晉並不認識,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約被上訴人至臺北捷運古亭站附近餐廳,介紹「林凱玲」與被上訴人認識, 謝晉昇 當時並不在場,上訴人一直慫恿被上訴人加入必得發網路公司,希望被上訴人作為下線,並拜託被上訴人刷卡投資,表示過幾天會還錢,被上訴人禁不住遊說,只好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出其本人與上訴人兩人之兩筆金額,每筆43,456元(消費金額42,814元,加上國外交易手續費642元,合計43,456元)。上訴人另外購買「依耐喆」醫療級水機,價金140,000元,分20期付款,每期7,000元。上訴人因缺錢付款,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次,分別為7,000元及5,000元,合計12,000元,上訴人也未清償。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清償前揭兩筆借款合計55,456元,才會在「依耐喆」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發,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介紹「林凱玲」與
伊認識,謝晉昇當時並不在場,上訴人一直慫恿被伊加入必得發網路公司,拜託伊刷卡投資,表示過幾天會還錢,伊方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出伊本人與上訴人兩人之兩筆金額,每筆43,456元(消費金額42,814元,加上國外交易手續費642元,合計43,456元)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上訴人否認其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刷卡借款,表示被上訴人係為「林凱玲」刷卡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除提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外,別無其他證據或證人佐憑,則兩造間是否有此投資借款,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此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曾為上訴人購買「依耐喆」醫療級水機支
付兩次款項,分別為7,000元及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有金主會為其支付水機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代為付款之約定。而該水機已為上訴人所持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常情與買賣法律關係,自應由持有水機之人支付價款。而上訴人對於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水機價款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支付水機價款,曾分別向其借款7,000元及5,000元,合計12,000元,系爭本票此部分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關刷卡43,456元部分,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但有關水機借款12,000元,基礎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2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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