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海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訴人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枋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上訴人Gemartrans(Vietnam)Co.,Ltd法定代理人DOVANKHAN被上訴人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比陽唐斯伯 (BjornOscarTonsberg)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Gemartrans(Vietnam)Co.,Ltd(下稱Gemartrans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及其背面條款(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見原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20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卷第6頁、本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下稱更審前本院)卷第82頁)主張於第27條有規定準據法應以越南法為準,越南為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下稱威士比規則)的簽約國,所以應適用威比士規則云云(更審前本院卷第70、82頁)。然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其上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意旨、民國(下同)67年4月25日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複審補充決議可參)。
㈡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就落
海貨櫃負損害賠償責任,歷次主張之法律依據,均為我國海商法第62、63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顯係以我國法為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而為請求,迨至被上訴人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司)以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始於更審前本院及原法院審理時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越南法,並援引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4段規定,以為有利其主張本件未罹時效之依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依據,仍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云云。經查,上訴人將本件請求之準據法割裂為越南法及我國法,擇其有利部分各別適用,即認定時效部分主張應適用越南法、威士比規則;連帶賠償部分主張應適用我國法。惟上訴人迄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及提出所欲適用之越南法究為何者,自難認其與Gemartrans公司於締結系爭運送契約時,確已合意選定準據法為越南法。故上訴人以系爭運送契約有此記載,即主張以越南法為本件準據法,並無足取,自無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
㈢又Gemartrans公司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上訴人非屬
同一國籍,惟系爭運送契約係透過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威爾森公司代理Gemartrans公司所簽發,即系爭運送契約之行為地為我國境內,則系爭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首揭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承公司)於91年7月間,委託上訴人自臺灣運送24只貨櫃至越南胡志明市,上訴人於受託運送後,即將貨櫃委託予威爾森公司所代理之Gemartrans公司為運送,並由威爾森公司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以該公司為運送人、威爾森公司為代理人之載貨證券予上訴人。詎24只貨櫃於Gemartrans公司運送過程中,竟發生14只貨櫃因故落海(下稱系爭落海貨櫃事件),明承公司就系爭落海貨櫃事件請求上訴人賠償,經雙方和解由上訴人給付明承公司新台幣(下同)362萬3,510元。
Gemartrans公司為貨櫃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即應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負有使船舶及貨物具堪航能力之義務,以及在運送貨物期間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海商法係採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故除運送人能舉證免責外,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Gemartrans公司損害賠償。又Gemartran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威爾森公司以Gemartrans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運送契約,並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威爾森公司應與Gemartrans公司就威士比規則所負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海商法第53條、第74條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負連帶責任。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2萬3,510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威爾森公司則以:㈠明承公司於92年間就系爭落海貨櫃事件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
貨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已於98年10月21日判決駁回明承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因受明承公司起訴請求貨損賠償575萬2,410元,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與明承公司和解,上訴人願給付明承公司362萬3,510元,嗣以託運人身分,依系爭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96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起訴連帶賠償。惟此與上訴人依法應否賠償明承公司及上訴人得否轉向被上訴人求償,究屬二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證明其確實已給付和解款予明承公司,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貨損金額係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其與明承公司和解後,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云云,顯無理由。
㈡威爾森公司僅就Gemartrans公司依載貨證券應負責之部分,
與Gemartrans公司負連帶責任,而不及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威爾森公司依威士比規則應負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之依據為何。況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者,為運送人責任,並非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上訴人援引該規定及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威爾森公司應與Gemartrans公司就本件貨損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威士比規則之適用,依該規則第3條第
6項第3段規定,上訴人應自貨櫃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對運送人即Gemartrans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否則Gemartrans公司即解除其責任。而本件貨櫃應交付之日為91年7月11日,則上訴人依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自應於92年7月11日前向Gemartrans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人卻遲至96年9月3日起訴,已逾該規定之一年起訴期間,Gemartrans公司之責任早已解除。再者,依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之1規定必須⑴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算之一年期間雖已屆滿,但尚未超過本件受訴法院即一審法院依法允許上訴人請求之期間,則上訴人仍得向運送人Gemartrans公司起訴請求賠償。⑵但一審法院所允許之期間自上訴人賠償貨損或收受該貨損訴訟通知送達之日起,不得少於三個月。然對於本件貨損,一審法院得允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期間,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一年,而該期間早已經過,故上訴人已不符合前述⑴之要件。至於前述⑵之要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尚未賠償貨損予明承公司,且上訴人早已於92年6月13日收受貨主明承公司請求其賠償貨損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但上訴人卻未於收受繕本送達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即92年9月13日前,向運送人Gemartrans公司起訴請求賠償,則上訴人自不能再向其請求。
㈣現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係參照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規定
,改採除斥期間之法例,明定當貨物之全部或一部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時,必須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請求賠償,否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不能以告知訴訟中斷時效之方式,延長該除斥期間;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限於貨物之「受領權利人」,即不論是託運人或受領權利人均有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非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係本於託運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故無海商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的論。
㈤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
落海貨櫃事件向運送人Gemartrans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既未依該規定在一年除斥期間內起訴,自不得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向Gemartrans公司索賠,Gemartrans公司既無責任,威爾森公司自亦無連帶責任可言。又Gemartrans公司就本件貨損解除之責任,包括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Gemartrans公司未於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2萬3,510元及自9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威爾森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明承公司於91年7月間,委託上訴人自臺灣運送24只貨櫃至
越南胡志明市,上訴人於受託運送後,即將上開貨櫃委託予威爾森公司所代理之Gemartrans公司為運送,並由威爾森公司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其上載明託運人及受貨人均為上訴人。又Gemartrans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見更審前一審卷第6-7頁)。
㈡Gemartrans公司運送途中,14只貨櫃因故落海,上訴人因此
遭明承公司以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中高分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明承公司之反訴後,明承公司提起上訴後,雙方於99年6月24日達成和解,即上訴人同意就上開訴訟事件之貨損部分給付明承公司362萬3,510元,明承公司則於99年8月26日撤回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他字第46號)(見更審前一審卷第8-18頁,更審前本院卷第26-31、83-85頁)。
㈢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
1322號給付運費事件(下稱系爭給付運費事件)審理中,以92年6月23日民事告知訴訟狀聲請向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嗣威爾森公司以92年7月21日陳報狀、Gemartrans公司以92年9月18日民事參加訴訟暨陳報狀,聲請參加訴訟。
Gemartrans公司並於92年9月18日到庭輔助上訴人(見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卷第63-65、86-88、172-176頁)。
㈣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落海貨櫃原應於91年7月11日送達目的
地越南胡志明市,然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方才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見更審前一審卷第3、6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非貨物受領權利人即所有權人,於本件並非請求貨物之毀損、滅失;其乃係基於託運人之地位,請求Gemartrans公司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生致其對明承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本件應無現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退萬步言,鈞院若認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消滅時效期間,非除斥期間,應自上訴人99年6月24日和解時起算;鈞院若認應以貨物應受領日91年7月16日起算,其已於92年6月23日於系爭給付運費事件審理中,以訴訟告知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應認為已於1年內起訴,中斷時效;被上訴人所為答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無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解除其責任?(1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抑消滅時效期間?訴訟告知是否與起訴同;且中斷時效?)㈢被上訴人所為答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㈣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Gemart-rans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㈤威爾森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本件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餘地:
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88年7月14日修正之海商法,仿1968年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貨物運送之權利義務規定於第38至78條。查明承公司於91年7月間,委託上訴人自我國臺中港經由海運運送24只貨櫃至越南胡志明市,由威爾森公司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其上載明託運人及受貨人均為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14只貨櫃落海,有載貨證券、貨櫃落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更審前一審卷第6-8頁)。上訴人因系爭落海貨櫃事件遭明承公司求償,於賠償明承公司362萬3,510元後,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更審前一審卷第3頁背面、4頁),經核本件起訴事實為海上貨物運送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以託運人身分,以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本件非屬貨物權利人因貨物毀損、滅失損害所生之請求權,不適用海商法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為無可採。
八、本件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始起訴,Gemart-rans公司已解除其責任:
㈠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100條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
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見更審前一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嗣修正改列為海商法第56條,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修正前條文之列明「……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原採消滅時效之立法例。
㈡第5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第2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
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原條文係於51年修法時所增訂,第
2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查美國海上運送條例及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除其賣任。」(見更審前一審卷第57-58頁)。是88年7月14日修正後之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係參照威士比規則為修訂。
㈢查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3段規定:「Subjectto
paragraph6bisthecarrierandtheshipshallinanyeventbedischargedfromallliabilitywhatsoev-er
inrespectofthegoods,unlesssuitisbroughtwithinoneyearoftheirdeliveryorofthedatewhentheyshouldhavebeendelivered.Thisperiodmay,however,beextendedifthePartiessoagreeafter
thecauseofactionhasarisen.」(除第6之1項所增補充規定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訴因發生後,經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期間。),上開後段固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延長起訴期間,其本質上仍應認係一種特例之除斥期間,因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6項第4段僅規定免除有關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責任,對於因遲到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適用存有疑義,故1968年威士比規則將之易為「免除有關貨物之任何責任」,以涵蓋免除貨物滅失、毀損、遲到損害、擔保交付、暫交付等情形之一切責任(見原審卷㈠第55頁, 楊仁壽 著《海牙威士比規則釋義》)。由上可知,海商法第100條原為消滅時效期間,與威士比規則規定不同;嗣88年7月14日參照威士比規則而修正,改採除斥期間之立法例,若仍欲維持消滅時效之立法例,第56條第2項無須為任何文字之修正,此亦有83年6月27日立法院公報第83卷委員會紀錄之司法、交通、財政、經濟委員會第二屆第三會期審查「海商法修正草案」第一次全體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可參(外放)。上訴人主張依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4款規定觀之,當事人得同意予以延長期間,其性質屬時效期間,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非除斥期間,亦可延長云云,與上開修法意旨及威士比規則內容不符,自難憑採。㈣查本件係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落海所致之損害,上訴人
於賠償明承公司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有海商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詳前述。依該條修法意旨,由消滅時效立法例改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93、245條),並不得展期;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是以,本件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如未於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一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不適用上開
1年期間云云,為無可採。㈤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給付運費事件審理中,以92年6月23
日民事告知訴訟狀聲請向被上訴人「告知訴訟」應認為起訴,而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期間且中斷時效云云。按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方法,雖不必限於嚴格意義之「起訴」,祇須為裁判上之請求」均足當之,例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破產之聲請、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等皆包括在內(楊仁壽「海上貨損索賠」第二版參照,見更審前一審卷第61頁)。上開聲請發支付命令、破產之聲請、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等,均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且均有確定私權之效果。「告知訴訟」乃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之意,與起訴之法律意義及效果顯有不同,僅於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規定「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可中斷消滅時效,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1年期間非消滅時效期間,詳如前述,即上訴人所為告知訴訟行為,不能認其已於除斥期間1年內起訴,及有中斷
1年除斥期間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㈥查上訴人與明承公司於99年6月24日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3-85頁),惟海商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為除斥期間,自無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應自與明承公司99年6月24日和解時起算云云,為無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之1,於
上訴人與明承公司99年6月24日達成和解起算,至少應有3個月期間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按法院為類推適用時,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若非屬法律漏洞,縱有不當,亦屬立法論之問題,無類推之餘地。查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之1規定:「Anactionforindemnityagainstathirdpersonmaybebroughtevenaftertheexpirationof
theyearprovidforintheprecedingparagraphifbroughtwithinthetimeallowedbythelawoftheCourtseizedofthecase.However,thetimeallowedshallbenotlessthanthreemonths,commencingfrom
thedaywhenthepersonbringingsuch,actionforindemnityhassettledtheclaimorhasbeenservedwithprocessintheactionagainsthimself.」(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如未超過受訴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許期間,前項規定之一年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向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允許期間應自提起此種訴訟之人向其索賠之案件之案件業已解決,或在對其本人訴訟中收到送達通知書之日起算,不得少於三個月)。海商法於88年7月14日參照威士比規則所訂「一年內為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將第56條第2項規定由消滅時效立法例修正改採除斥期間,詳前述;海商法未比照上開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之1制訂類似規定。然運送人向第三人求償期間,既已規定應於1年期間內起訴,縱認該除斥期間過短,或運送人具體確認自己損害賠償責任時點已超過1年之情形,上訴人仍得於現有法律規定下於除斥期間內起訴,俾免權利消滅。至損害責任確認時點發生於起訴之後,尚有停止訴訟之規定得以適用。是以,自難認上訴人對明承公司之賠償責任於貨物毀損、滅失後1年後具體確定後,上訴人即無法於1年除斥期間內起訴,屬於法律漏洞,而應類推適用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之1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㈧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適用者僅指貨物之受領
權利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頁)。經查,修正前海商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嗣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將請求權主體「受領權利人」刪除。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舊)海商法第99條(現行海商法第55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且在未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受貨人乃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是以,託運人於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時,固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僅有關運送物之權利,應由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託運人在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貨物受領權利人因法律規定所取得之權利,與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並非二個權利,而係一個權利,因此,受領權利人或託運人對運送人請求貨物之毀損滅失責任,既為同一權利所生,自應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因請求權人不同,而適用不同規定之理。可知修正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請求主體即不限於貨物之受領權利人,而應包括託運人在內。否則運送人已對受貨人解除其責任,而託運人仍得以同一事由向運送人請求,將使上開規定形同虛設。從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適用者包括貨物受領權利人及託運人在內。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㈨綜上,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落海貨櫃應受領日為91年7月11日
,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縱認上訴人因系爭落海貨櫃毀損、滅失,因此遭明承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至遲應在92年7月11日前對Gemartrans公司訴請賠償。惟上訴人遲至96年9月3日始對Gemartrans公司起訴,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更審前一審卷第3頁),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Gemartrans公司解除其責任。
九、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為請求部分:
㈠查我國係採行民商合一之制度,關於商事特殊事項,以單行
法頒行之,即所謂之商事法。故就我國商事法與民法相互間之關係而言,民法為普通法,商事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
㈡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裁判意旨,
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導致上訴人應對明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背面),惟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裁判略以:「適用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責任時,應將適用範圍限於貨物在運送期間發生物理上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之情形,不包括貨物已到達目的港並裝卸載完畢,因不當交付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指定之受或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等以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係指貨物運送已到達目的地並裝載完畢,因不當交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不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有毀損、滅失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因系爭貨櫃落海事件,於遭明承公司求償賠付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與上述貨物運送卸載後不當交付所致損害,二者並非相同。且系爭落海貨櫃事件發生於貨物海上運送過程中,運送契約應受海商法特別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1號、85年台上字
第1599號、87年台上字第35號裁判意旨,一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見本院卷108頁至背面、32-35頁),惟查,上開裁判所涉事實係指貨物毀損之外,因未取回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或運量不足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所生之損害,與本件因系爭落海貨櫃事件所致生之損害,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非有關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或滅失所生貨物減損或喪失價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導致託運人應對其委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非可採。又本件因海上運送發生貨櫃落海,上訴人於賠付明承公司後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民法第12
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及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關係,以託運人身分,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非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洵非可採。
十、被上訴人所為答辯,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將「上訴人在尚未賠償明承公司之前,得否提起本件訴訟」列為爭點,嗣又抗辯「上訴人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貨物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伊得解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前後抗辯矛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除斥期間為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無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查本件貨物運送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14只貨櫃落海,貨物之一部毀損或滅失,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海商法第56條第2條規定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解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責任,為除斥期間,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是否於除斥期間內起訴,為法院依職權應予審查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為答辯係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無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係非可採。
十一、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Gemartrans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88年7月14日修正海商法仿1968年威士比規則之例,將原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於立法說明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參酌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ThedefencesandlimitsofliabilityprovidedforinthisConventionshallapply
inanyactionagainstthecarrierinrespectofloss
ordamagetogoodscoveredbyacontractofcarriagewhethertheactionbefoundedincontractorintort.」(因運送契約貨物之滅失或毀損而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本公約所規定之抗辯及責任限制,均適用之)(參照楊仁壽著「海牙威士比規則」第273-
274頁,外放),可認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固基於各別要件而成立,惟有關貨物毀損或滅失之請求基本事實係屬同一,因海上運送之特殊性,法律上皆承認契約責任之減輕及免除,為俾免運送人得就海牙規則所定有關免責事由與責任限制之利益成為具文,是以,應認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貨物毀損之事實,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對運送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未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內起訴,運送人Gemartrans公司已解除其責任,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Gemartrans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十二、威爾森公司不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查Gemartrans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威爾森公司於臺灣代理Gemartrans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兩造不爭執。Gemartrans公司就系爭落海貨櫃已解除賠償之責任,詳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威爾森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Gemartrans公司就系爭落海貨櫃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未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除斥期間起訴而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及海商法第53、74條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系爭運送契約及系爭載貨證券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62萬3,510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