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張澤恩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 劉招秀
劉德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房屋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30元及購車款135萬2,178元部分,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書狀、原審重訴字卷第73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筆錄、第123頁背面書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筆錄),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原訴之訴訟繫屬因上訴人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此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德相、劉招秀(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劉德相、劉招秀)為父女;劉招秀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而知悉上訴人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渣 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詎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8年8月23日在新竹市○○街○○○巷○○號住家內,擅自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錄上訴人帳戶密碼後,自系爭渣打帳戶轉帳100萬元、80萬元至劉招秀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招秀渣打帳戶),計盜領系爭渣打帳戶180萬元;又劉招秀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款支付相關保險費計50萬2,27
3元;又劉招秀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自94年8月26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之信用卡費用計182萬9,766元,均由系爭中信帳戶繳納。劉招秀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上開盜領180萬元、支付保險費50萬2,273元、墊繳信用卡費用182萬9,766元。又劉招秀所有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下稱新香街房屋)之裝潢費用64萬30元,及購買汽車款項135萬2,178元,均由系爭中信帳戶支付,劉招秀亦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計劉招秀應給付上訴人612萬4,247元(計算式:180萬+50萬2,273+182萬9,766+64萬30+135萬2,178=612萬4,24
7)。又上訴人與劉招秀於89年10月15日結婚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至上訴人之父母 張連升張許秀 欉住處,向上訴人表示購買新香街房屋之價款其中400萬元係向親友借款所得,因遭親友催索,擬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以為清償,並約定於收到借款翌日起15年內以現金一次返還,以及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同意出借後,委託張連升代為出售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50張後,於91年1月2日將400萬元匯款至劉德相之帳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劉招秀應給付上訴人612萬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12、3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裝潢費64萬30元及購車款135萬2,178元本息部分,變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筆錄、第110頁背面筆錄、第123頁背面書狀)。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劉德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德相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400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劉招秀應給付上訴人413萬2,039元(劉招秀應給付612萬4,247元-變更請求之裝潢費64萬30元-購車款135萬2,178元=413萬2,039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劉招秀應給付上訴人199萬2,208元(變更請求之裝潢費64萬30元+購車款135萬2,178元=199萬2,208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劉招秀為夫妻,兩人未為婚後財產約定,有關家務開銷應由雙方共有資產支付。又因上訴人工作繁忙,故雙方約定由劉招秀處理家務,上訴人負責賺錢供給家用。上訴人於89年婚後將系爭渣打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等交予劉招秀保管使用。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親就系爭渣打帳戶辦理個人網路銀行,並約定劉招秀渣打帳戶為轉入帳戶,且上訴人向劉招秀表示以系爭渣打帳戶供日常生活之用,而劉招秀渣打帳戶則做為投資之用,如日常生活需要用錢時,再自劉招秀渣打帳戶將錢匯回系爭渣打帳戶,以便提領供日常生活使用,劉招秀自系爭渣打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劉招秀渣打帳戶以為投資,事前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自行將系爭中信帳戶設定以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納劉招秀之信用卡帳款,劉招秀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又除附表所示之六張保單外,另有3張保單係用劉招秀之萬泰銀行帳戶支付,且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其被保險人為劉招秀以及劉招秀與上訴人之子 張人杰張文杰 ,劉招秀事先已向上訴人報備並詢問相關簽章授權事宜,上訴人表示均交由劉招秀全權處理,倘若上訴人認不合理,自得隨時停止支付。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於102年3、4月及103年3、4月由系爭中信帳戶扣款支付相關保險費用,且上訴人於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均將上開保險費列入扣除額,可知,上訴人確有同意以系爭中信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上訴人與劉招秀共同居住於新香街房屋,而同意支付該房屋裝潢費用64萬30元,上訴人另表示贈與劉招秀一台車,因而同意支付購車款135萬2,178元,相關款項均非借貸。另上訴人在89年結婚時並無資產,結婚所需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感念劉德相慷慨相助購買新香街房屋,故出售台積電公司股票後於91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予劉德相以為酬謝。劉德相資助購買新香街房屋,並無向親朋或銀行貸款情事,並無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之事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筆錄及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筆錄):
㈠上訴人與劉招秀於89年10月15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之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填具系爭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
,將劉招秀渣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3頁之個人銀行網路申請書)。
㈢劉招秀於98年8月23日將系爭渣打帳戶內之100萬元、80萬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至劉招秀渣打帳戶(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之存摺影本)。
㈣劉招秀分別於92年9月29日、94年4月4日、98年3月31日以其
為要保人,劉招秀或其與上訴人之子張人杰、張文杰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並於94年12月、98年4月間設定以系爭中信帳戶為扣繳保險費之帳戶,南山保險公司自95年起即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定期自系爭中信帳戶扣繳保險費計50萬2,273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71頁、第305至306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6至53頁之南山保險公司保險單、代扣南山保費統計表、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南山保險公司102年4月22日南壽費字第17號函所附要保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本院卷第125-126頁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件)。
㈤上訴人事後申報所得稅時,將不爭執事項㈣之保險費列入申
報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至21頁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㈥上訴人設定以系爭中信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劉招秀自94
年8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之信用卡帳款計182萬9,766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72至304頁之系爭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書狀)。
㈦上訴人婚後與劉招秀及子女共同居住於新香街號房屋(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201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以系爭中信帳戶存款繳納新香街房屋之裝潢費64萬3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88頁之系爭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㈧上訴人於劉招秀買車前曾同意幫忙給付車款(見原審重訴字
卷第202頁筆錄),事後並以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上開購車款135萬2,178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72至304頁之系爭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㈨上訴人曾於91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劉德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劉德相帳戶)。
劉德相帳戶於91年1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支出330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帳收入300萬元,除此之外,劉德相帳戶於該年度並無提領、動支該400萬元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0-133頁)。
㈩劉德相曾資助購買新香街房屋供劉招秀與上訴人婚後居住。
購買新香街房屋之頭期款330萬9,000元係由劉招秀於89年6月7日以轉帳方式支付,第二期款275萬元、尾款75萬7,372元則係由劉德相分別於89年6月22日、89年7月4日以轉帳方式支付(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5至159頁、第187至188頁之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等件)。
兩造確有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4、5
17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47-348、34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議字第7168號處分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50-35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143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112、113-115頁)等所載 陳述 內容。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招秀給付180萬元(自系爭渣打帳戶轉帳金額)、50萬2,273元(以系爭中信帳戶繳納保險費用)、182萬9,766元(以系爭中信帳戶繳納劉招秀信用卡帳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劉招秀給付64萬30元(新香街房屋裝潢費用)、135萬2,178元(劉招秀購車款,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91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劉德相帳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劉招秀於98年8月23日自系爭渣打帳戶轉帳100萬元、80萬元至劉招秀渣打帳戶,另以系爭中信帳戶存款繳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0萬2,273元、劉招秀信用卡帳款計182萬9,766元,有無經上訴人同意?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招秀給付180萬元(自系爭渣打帳戶轉帳)、50萬2,273元(繳納保險費)、182萬9,
766元(繳納劉招秀信用卡帳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關於支付新香街房屋裝潢費用64萬30元、劉招秀購車款135萬2,178元部分,與劉招秀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匯款
400萬元至劉德相帳戶,與被上訴人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劉招秀返還借款64萬30元、135萬2,178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4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劉招秀於98年8月23日自系爭渣打帳戶轉帳100萬元、80萬元
至劉招秀渣打帳戶,另以系爭中信帳戶存款繳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0萬2,273元、劉招秀信用卡帳款計182萬9,766元,有無經上訴人同意?⒈上訴人主張劉招秀於98年8月23日盜領系爭渣打帳戶之存
款100萬元、80萬元,合計180萬元云云;劉招秀對其於98年8月23日將系爭渣打帳戶內之100萬元、8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至劉招秀渣打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是盜領。經查:上訴人與劉招秀於89年10月15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招秀辯稱上訴人於婚後將系爭渣打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劉招秀保管使用等語,已據劉招秀提出相關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52-353頁、重訴字卷第85頁及本院卷第200-201頁);且上訴人對劉招秀抗辯其目前仍保有系爭渣打帳戶存摺1本以及系爭中信帳戶過期存摺4本等語,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筆錄),倘非上訴人平時即將相關帳戶之存摺交予劉招秀保管,衡情,劉招秀應無在與上訴人不睦後才去搶占相關帳戶之過期存摺之必要。又系爭渣打帳戶係上訴人任職台積電公司發放股利股息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填具系爭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將劉招秀渣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之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已於婚後將系爭渣打帳戶之存摺交由劉招秀保管使用,詳如前述。足見,劉招秀辯稱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渣打帳戶存款,尚非無稽。又劉招秀渣打帳戶多用於股票、基金投資使用,劉招秀自系爭渣打帳戶轉帳100萬元、80萬元至劉招秀渣打帳戶後,劉招秀渣打帳戶另於98年10月至99年2月間多次將1萬元至
6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回系爭渣打帳戶內,亦有劉招秀渣打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參照前述上訴人自行填具申請書,將劉招秀渣打帳戶設定為系爭渣打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由此益見,劉招秀辯稱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渣打帳戶存款,並與上訴人基於家庭財務規畫,約定以系爭渣打帳戶供日常生活使用、以劉招秀渣打帳戶作為投資帳戶,視實際需要於該二帳戶互為轉帳作為投資扣款或供日常生活之用等語,應屬可採。且倘若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劉招秀自系爭渣打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劉招秀渣打帳戶,何以知悉後,迄未變更網路密碼或終止將轉帳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劉招秀未徵得其同意盜領系爭渣打帳戶存款18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⒉劉招秀分別於92年9月29日、94年4月4日、98年3月31日以
其為要保人,劉招秀或其與上訴人之子張人杰、張文杰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並於94年12月、98年4月間設定以系爭中信帳戶為扣繳保險費之帳戶,南山保險公司自95年起即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定期自系爭中信帳戶扣繳保險費計50萬2,273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主張劉招秀未徵得其同意即擅自以系爭中信帳戶為扣繳保險費之帳戶云云,亦為劉招秀所否認。經查:附表所示之六份保險契約,除其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劉招秀外,其餘五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與劉招秀之子張人杰或張文杰。系爭中信帳戶為上訴人任職台積電公司之薪資帳戶(見本院卷第
111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於婚後將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劉招秀保管使用,詳如前述,則劉招秀在獲得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中信帳戶下,基於夫妻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係以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而設定以系爭中信帳戶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扣繳保險費帳戶,即難謂未獲上訴人之概括同意。況且,上訴人經常查看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顯然知稔系爭中信帳戶存款增減情形,又上訴人事後申報95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均將相關保險費列入申報資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劉招秀設定以系爭中信帳戶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扣繳保險費帳戶如真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衡情,上訴人應於94年最初扣繳保險費時即已知悉,何以從未向南山保險公司終止扣繳,而仍容任繼續扣繳至101年(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書狀)。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劉招秀未徵得其同意擅自設定以系爭中信帳戶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扣繳保費帳戶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既自行設定以系爭中信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劉
招秀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之信用卡帳款計182萬9,766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事後再以其平時已有給付劉招秀相關生活費為由,而否認同意以系爭中信帳戶存款扣繳劉招秀之信用卡帳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筆錄),殊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招秀給
付180萬元(自系爭渣打帳戶轉帳)、50萬2,273元(繳納保險費)、182萬9,766元(繳納劉招秀信用卡帳款),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無不法侵害行為,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與上開民法規定要件不符。經查:上訴人於婚後將系爭渣打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劉招秀保管使用,並將劉招秀渣打帳戶設定為系爭渣打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兩人基於家庭財務規畫,而以系爭渣打帳戶供日常生活使用,以劉招秀渣打帳戶作為投資帳戶,並視實際需要於該二帳戶互為轉帳作為投資扣款或供日常生活之用。劉招秀基於與上訴人之家庭財務規畫,而於98年8月23日將系爭渣打帳戶內之
100萬元、80萬元轉帳匯至劉招秀渣打帳戶供投資使用,另於94年12月、98年4月間設定以系爭中信帳戶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扣繳保費帳戶,計扣繳50萬2,273元,並由系爭中信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劉招秀之信用卡帳款計182萬9,766元等,均已徵得上訴人同意,詳如前述,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招秀給付180萬元(自系爭渣打帳戶轉帳)、50萬2,273元(繳納保險費)、182萬9,766元(繳納劉招秀信用卡帳款),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關於支付新香街房屋裝潢費用64萬30元、劉招秀購車
款135萬2,178元部分,與劉招秀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匯款400萬元至劉德相帳戶,與被上訴人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變更主張新香街房屋之裝潢費64萬30
元、購車款135萬2,178元,均係劉招秀向其借貸云云,惟為劉招秀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婚後與劉招秀及子女共同居住於新香街房屋,而於95年9月22日以系爭中信帳戶存款繳納新香街房屋之裝潢費64萬3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上訴人支付新香街房屋之裝潢費,要屬夫妻共同生活分擔家庭支出之一般情形,難謂係基於劉招秀向其借貸而墊付,否則,何以未書立借據,甚或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等。又上訴人於劉招秀買車前同意幫忙給付車款,事後並以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購車款135萬2,178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足見該購車款係上訴人為贈與劉招秀而支付,而非劉招秀向上訴人借貸;至於上訴人之母親是否仍使用舊車代步,與上訴人同意贈與劉招秀購車款,要屬不同事項,無從據以否定上訴人事前同意、事後實際給付車款之贈與行為成立。況且,上訴人就支出新香街房屋之裝潢費64萬30元及購車款135萬2,178元部分,在原審均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書狀、原審重訴字卷第73頁筆錄),而無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劉招秀返還裝潢費、購車款。由此益見,上訴人實已洞悉劉招秀並無就裝潢費及購車款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陳述內容,要係其個人之主張,並不足以據為上訴人與劉招秀就上開裝潢費、購車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憑據,法理至明。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劉招秀就上開裝潢費、購車款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第181頁正反面書狀),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表示因購買新香街房屋
之價款其中400萬元係向親友借款所得,現遭親友催索,擬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以為清償,並約定於收到借款翌日起15年內以現金一次返還,以及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上訴人固曾於91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劉德相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400萬元而已,而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夥,可能是婚後與劉招秀及子女共同居住於新香街房屋而同意分擔購屋款項,可能係為感謝劉德相資助購屋而贈與,惟不論如何,不能單憑付款之事實作為兩造就該4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法理至明。⑵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連升雖證述:「(問:是否有幫忙將上訴人名下的台積電公司股票50張賣出,將賣股票之金額匯到劉德相帳戶?原因為何?)有,是91年1月2日的事情,我賣了50張台積電以司的股票,當時的市價是每股83.5元,因為我兒子沒有時間請假,所以委託我去賣,要賣的原因我記得是90年12月時,當時我的媳婦(按:
指劉招秀)與劉德相到我桃園家裡,說劉招秀現在住的房子是750萬,劉招秀向我兒子借400萬元,我們當時是親家,我兒子沒有現金,只有股票,他也沒有時間,所以委託我去處理,劉招秀把劉德相的存摺影印給我,我記得戶名是劉德相,但是是台灣銀行還是土地銀行我不記得了,我有跟被告劉招秀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說有收到。」、「(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0年12月間至你家中,表示要向上訴人借錢?當天情況如何?)劉招秀與我兒子之前就已經講好了,但是我是親家,所以禮貌上來知會我。來我家時是說,當初房子750萬,其中350萬是劉招秀出的,剩下的
400萬是他們跟親朋好友借的,現在要還親朋好友,所以要借錢來還,當初也沒有講利息和歸還的日期,是被上訴人共同提出這個問題。好像有人說十五年就一定會還,但是不記得是誰講的,沒有說到是劉招秀要還還是劉德相要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張許秀欉 證稱:「(問: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於90年12月間至你家中,表示要向原告借錢?當天情況如何?)…當時是講說劉招秀買了房子,價金750萬,他自己付了350萬,400萬向親友借的,他向我兒子借
400萬,90年12月他跟他爸爸就到桃園跟我們說,我們就答應,我兒子當時剛上班幾年,現金也不夠,就叫他父親去幫他賣股票,借錢給劉招秀。」、「(問:是劉招秀要借錢還是劉德相要借錢?是否知道借錢原因及金額?)是他們兩個都要借,是他們兩個說的,說親友要錢了。」、「(問:當天有沒有談到如何還錢的事情?)當時都是親戚,沒有說何時要還,但是有說15年內會還我們400萬,被上訴人二人說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筆錄)。惟劉招秀則否認有至證人張連升、張許秀欉家中向上訴人借貸情事,而張連升、張許秀欉為上訴人之父母,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依上訴人陳述「(問:被上訴人是借錢之後才去找上訴人父母,還是找上訴人父母的當天才開口借錢的?)大概是找我父母前一兩個禮拜跟我開口的…」、「(劉招秀問:我是在11月底還是12月初跟上訴人借錢?)…跟我開口時有可能是11月,但我不記得了」、「(問:去找上訴人父母的時候小孩有去嗎?上訴人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我父母說小孩沒有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3頁背面筆錄),可知,上訴人主張劉招秀先開口向上訴人借貸400萬元後,才偕同劉德相至上訴人父母住處提及此事,當時上訴人並無在場。此與證人張許秀欉上開證述:「…當時是講說劉招秀買了房子,價金750萬,他自己付了350萬,400萬向親友借的…90年12月他跟他爸爸就到桃園跟『我們』說,『我們』就答應…」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8頁背面筆錄),顯有出入,是張許秀欉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400萬元等語,自難遽採。又斯時,劉招秀與上訴人及其父母張連升、張許秀欉均相處融洽、感情甚篤,亦據張連升、張許秀欉證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8頁、119頁筆錄),劉招秀如真已向上訴人談妥借貸400萬元,衡情,應無大費周章偕同劉德相再至上訴人父母住處討論借貸400萬元之必要;況張連升、張許秀欉住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7、118頁背面筆錄),而被上訴人則住居於新竹市,且劉招秀與上訴人甫於00年0月00日生育一子張人杰(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3頁),正需父母照料看顧之際,被上訴人如係基於禮貌知會親家借貸40
0萬元情事,亦可以透過電話聯絡即可,應無只為禮貌知會而慎重其事從新竹遠赴桃園拜會,且又未攜同凡事均需他人照料之幼子張人杰前往之理。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劉招秀以向親朋借貸購屋亟需清償為由向其借貸400萬元,何以上訴人未將相關款項直接交付或匯予劉招秀,反而係將款項匯至劉德相帳戶;甚且,上訴人出售台積電公司股票所得款項206萬5,819元、207萬8,264元,早在90年12月
7日即已存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9頁),上訴人如真為解被上訴人遭親朋催討燃眉之急而同意出售台積電公司股票以提供借款,自無遲至91年1月2日始將40
0萬元匯至劉德相帳戶之理。據此,足見張連升、張許秀欉證述兩造就4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等語,尚與客觀之事實不符,並無可採。⑶又劉招秀購買新香街房屋,其頭期款330萬9,000元係由劉招秀於89年6月7日以轉帳方式支付,第二期款275萬元、尾款75萬7,372元亦係由劉德相分別於89年6月22日、89年7月4日以轉帳方式支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客觀上,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向親朋好友借款購屋情事。且上訴人在91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劉德相帳戶前,劉德相帳戶內已有存款247萬4,744元,亦有劉德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0頁),難謂有需款孔急須向上訴人借貸情形;而上訴人將400萬元匯至劉德相帳戶後,劉德相帳戶除於91年1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支出330萬元,以及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帳收入300萬元外,於該年度均無提領、動支該400萬元情形(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向親朋借貸或親朋催討借款情事,應堪採信;否則,上訴人既早在91年1月2日即將400萬元匯至劉德相帳戶,何以被上訴人迄無提領、動支該400萬元以為清償情形。⑷至於上訴人之父母張連升、張許秀欉之經濟狀況如何,與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貸,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自不足以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400萬元之憑據。⑸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已就系爭400萬元成立借貸之合意,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劉招秀返還借款64萬30元
、135萬2,178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4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劉招秀就新香街房屋之裝潢費64萬30元及購車款135萬2,178元部分,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不可採;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400萬元,詳如前述。
上訴人遽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劉招秀返還借款64萬30元、135萬2,178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400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劉招秀盜領系爭渣打帳戶存款180萬元,又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系爭中信帳戶存款繳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0萬2,273元、劉招秀之信用卡帳款182萬9,766元等,受有不當利益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劉招秀向其借貸裝潢費64萬30元、購車款135萬2,178元,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00萬元等,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招秀給付180萬元、50萬2,273元、182萬9,766元,合計請求劉招秀給付413萬2,039元(計算式:180萬元+50萬2,273元+182萬9,766元=413萬2,039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劉招秀給付64萬30元、135萬2,178元,合計199萬2,208元(計算式:64萬30元+135萬2,178元=199萬2,20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附表:│├───┬─────┬─────┤│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劉招秀│劉招秀│Z000000000│├───┼─────┼─────┤│劉招秀│張人杰│Z000000000││││Z000000000│├───┼─────┼─────┤│劉招秀│張文杰│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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