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蔡文賓知悉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自騎乘前開重機車逆向行駛離開現場」,應補充更正為「蔡文賓明知已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吳侑哲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補充「(蔡文賓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吳侑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6449號卷第17頁)」、「被告蔡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吳侑哲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肇事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後述),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104年1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悉數賠付告訴人一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被告蔡文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賓係甲O快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遞員,為從事快遞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騎樓駛出,沿長安東路2段160號前之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長安東路外側車道,欲左轉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應任意橫越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吳侑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蔡文賓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而失去平衡與蔡文賓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之前輪發生擦撞,致吳侑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掌部、膝部、小腿部位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併撕裂傷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蔡文賓知悉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自騎乘前開重機車逆向行駛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侑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賓於偵查中供│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述│行。│├──┼──────────┼──────────┤│2│告訴人吳侑哲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被告騎乘前開重機│││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車任意橫越長安東路2│││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段160號,告訴人為閃│││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避被告所前開重機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失去平衡與被告所騎乘│││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前開重機車發生擦撞倒│││圖、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地,被告未留在車禍現│││勘驗筆錄│場救護之事實。│├──┼──────────┼──────────┤│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受有左側掌部││││、膝部、小腿部位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併││││撕裂傷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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