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吳劉鳩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參加人 楊金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 周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71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於99年9月6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兩造所爭執之標的不動產,係被告向第三人楊金東購買取得,原告以系爭標的不動產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向被告求償,若訴訟結果認定標的不動產確有瑕疵被告需負法律責任,被告自得另向出賣人楊金東主張權利,第三人楊金東顯為本件訴訟敗訴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第三人楊金東為訴訟之告知,經本院送達被告之告知訴訟聲請予第三人楊金東,第三人楊金東於100年4月14日遞狀為訴訟參加,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參加人楊金東所為訴訟參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6月24日經訴外人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知見公司)之仲介,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1、2樓,及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嗣原告為裝修系爭房屋而拆除原有裝潢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承重樑柱及剪力牆等有遭挖洞、破壞及毀損之情,且似為補強結構安全而架設數十支鋼梁,經原告尋訪鄰居,復委請專業工程人員檢視,始確知系爭房屋因承重鋼梁及剪力牆等有挖洞、破壞及毀損之情,而有結構不安全及傾倒之危險,且因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遭拆除,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而為補強另增設之鋼梁鋼柱框架,亦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工程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其結合強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會對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不利影響,並未補強修復至原有之結構安全度等重大瑕疵,且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及價值,然被告於售屋之際,從未告知原告,復以裝潢設施予以遮掩,顯有過失或蓄意欺瞞原告。原告除先行於98年6月底委請知見公司之承辦人及經紀人向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外,復於98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商議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事宜,然被告均一再拖延。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本件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費用62萬元,及系爭房屋所減損之市場價值6,874,680元為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總計7,404,680元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其從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瑕疵亦非其於簽約後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1樓及2樓原為參加人楊金東經營「越南東家羊肉爐」使用,並承租1樓之鄰戶(即信義路6段2號1樓)及利用2樓2戶加以打通使用,且打通1、2樓地板增建內梯,而參加人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渠等亦特別於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付費回復隔間牆及內梯之增建開口云云,嗣被告為委託仲介公司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乃將系爭房屋與鄰戶之隔間牆及破壞樓地板部分回復,並裝修外觀,足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之瑕疵。況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系爭房屋之瑕疵乃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發生,而被告於締約當時,卻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原告,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估價條件為「因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受到拆除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再裝置鋼梁、鋼柱後,是否對房屋價值產生減損?以及若有減損之金額為多少?」,而非以「未經修復之系爭房屋」作為估價基礎,是被告辯稱有重複請求部分,亦不足採。再者,原告前於98年8月28日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商議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事宜,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於98年9月15日提起本訴,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是原告之形成權顯未超過除斥期間。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96年12月2日透過仲介以6,800萬元,向前屋主即參加人楊金東購買其原用以開設餐廳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投資之用,而買受當時,因參加人之餐廳仍於營業中,是僅得就外觀加以審視,並信賴其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認為屋況仍屬良好,參加人復承諾至少將回租2個月繼續營業,被告乃授權代理人即訴外人 陳柏亨 與之簽約。嗣參加人不欲續租後,被告遂保留原本裝潢以購入之原狀欲再行轉賣,然因當時景氣低迷,在房價後勢看跌之氛圍下,乃經仲介於97年6月24日以6,500萬元轉售予原告。而原告亦自承其主張之系爭瑕疵,係經裝修工人拆除原有裝潢始發現,然被告自購得系爭房屋後,均維持原狀,並未自行使用,亦未變動原有之裝潢,完全不知系爭房屋是否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是系爭瑕疵並非兩造締約後發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民法第227條規定所謂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指瑕疵之發生而言,與出賣人即被告是否知悉有瑕疵及為告知,核屬二事,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給付修繕至結構安全無虞之無瑕疵程度之費用,則系爭房屋既無瑕疵,自無再請求減價之餘地。況依宏大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其估價條件乃系爭房屋「於價格日期當時(即97年6月),因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受到拆除隔間磚牆再裝置鋼梁、鋼柱後,是否對房屋價值產生減損?以及若有減損之金額為多少?」,即係以「未經修復之系爭房屋」作為估價之基礎,而未經修繕所造成之價值減損自業經評估而包含於減價範圍內,若原告依此重複加計修繕費用,顯屬重複請求,應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之代理人陳柏亨於98年初,即已接獲原告來電通知系爭房屋有其所稱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原告減少價金之形成權於瑕疵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不得行使,是原告遲至98年9月9日提起本訴時始為減價之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又原告復遲於101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六狀再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除斥期間喪失權利而不得為之,蓋法律上之「形成權」乃一經行使即於行使範圍內「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反之,未經行使之範圍自無併同發生任何效果,否則無異令形成權一經行使,反造成法律關係混難,且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全之事由而延長,除斥期間並無經任何行為而可中斷或不完成,原告雖以業已起訴,且預示將會依鑑定結果變更請求,主張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再為減價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並無經任何行為而可中斷或不完成,是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況且本件係因原告拖延訴訟程序造成程序之延宕,原告更應負擔此時效所致之不利益結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至明。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查參加人前於96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前,即經結構工程公會就系爭房屋所裝設之加強鋼梁鋼柱現況為鑑定,其結果並無原告所稱之結構性危險瑕疵,嗣結構工程公會於99年12月14日之鑑定結果亦稱「若未裝設鋼梁鋼柱,研判會對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顯見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並無存在原告所稱之結構性危險瑕疵,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固據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依請求權競合理論,原告所稱瑕疵之給付不完全部分一經修繕後即已為排除,則原告當然喪失其得主張減少價金之依據,反之,原告若欲請求減少價金,亦應認原告之買賣契約履行利益受有損害部分已受填補而不復存在,是原告將其減少價金之請求與不完全給付履行利益之填補請求加總後而為主張,顯已抵觸上開競合之法理,而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7年6月24日經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1、2樓,及台北市○○路○段○號2樓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並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
(2)系爭房屋現況內部有架設鋼梁、鋼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房屋是否有結構不安全之情況,而符合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2)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合法?減少之價金應為多少?(3)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4)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
(二)系爭房屋是否有結構不安全之情況,而符合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裝設有鋼梁、鋼柱,且該鋼梁、鋼柱為參加人所裝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0份為證,且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信為真實。
(2)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北院隆民宏99年度訴字第140號函囑託結構工程公會鑑定:⑴上述建物現況內部裝設有鋼梁,如未裝設鋼梁,對房屋之結構安全是否造成影響,其影響為何,是否有傾倒危險。⑵如果上述情況對於結構安全有影響,是否可以修復,修復之方法為何,預估費用多少。⑶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梁,其用途為何,該鋼梁是否已經修復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房屋是否仍有傾倒之危險,如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修復之方法及預估之費用多少。⑷上述建物如有結構安全問題,其造成之房屋價值減損,預估為多少。⑸上述建物內裝設鋼梁,與未裝設鋼梁之房屋相比,其價值是否有所減損,減損之金額預估為多少。經結構工程公會派員進行鑑定,製有99年12月14日(99)北結師鑑字第227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而經檢視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
1.鑑定標的物(一樓及二樓)部分原設計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確已被拆除且另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
2.經隨意抽選一處查勘內部鋼樑鋼柱結合施作情形,由原告提供鑑定標的物鋼梁鋼柱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相關照片資料顯示,鋼梁鋼柱結合處係採焊接方式續接,惟檢視現況焊接施工品質結果,鋼梁與鋼柱間仍留有孔隙未予焊接且由目視所及焊道外觀亦粗糙不佳,就新增鋼梁鋼柱組成框架作為補強用之構件而言,其續接應屬剛性接合,依據前述綜合研判,增設之鋼梁鋼柱間結合強度應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
3.經查閱鋼梁鋼柱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相關照片資料及現場目視所及勘查結果,研判於鋼柱底部並未設置妥適之基座鈑,不利結構應力之傳遞。
4.經查原建築、結構設計平面圖得知,一樓及二樓之隔戶磚牆已被拆除位置,若未作妥適結構補強將導致原建築上部勁度較大,呈立面不規則情形,於地震發生時會衍生額外之地震力,減弱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及耐震能力,於一樓及二樓之隔戶磚牆已被拆除位置建議採用鋼梁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
5.至於(一樓及二樓)部分原設計隔間磚牆被拆除後亦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將導致鑑定標的物所在之建築物原有之結構勁度產生變化,於地震發生時,地震力亦隨之重新分配(與原設計不同),所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補強構架會對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不利之影響,為慎重計,建議再委請結構專業技師將隔間磚牆被拆除位置所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補強構架納入考量辦理結構分析以確認該構架是否仍在不影響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度之容許範圍內,若結構分析結果是在鑑定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度之容許範圍內則所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補強架構可不予拆除,否則建議予以拆除或另依據結構分析結果再作妥適之補強。
6.有關「鑑定標的物現況內部裝設有鋼梁,如未裝設鋼梁對房屋結構安全是否造成影響?是否有傾倒危險。」部分之評估結果:因鑑定標的物隔戶磚牆已被拆除,綜合第1~5項說明,於該位置若未裝設鋼梁鋼柱,研判會對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造成影響,但並無立即傾倒之危險。
7.有關「前項情況對結構安全有影響,是否可以修復?修復方法為何?預估費用多少?」部分之說明:鑑定標的物可採妥適鋼梁鋼柱組成之剛構架予以補強修復,預估費用約為新台幣930,000元。
8.有關「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梁其用途為何?該鋼梁是否已經修復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房屋是否仍有傾倒危險?如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修復之方法及預估之費用多少?」部分之說明:建物現況所裝設之鋼梁鋼柱係作為結構補強用途,如第1~6項說明,以施作完成之鋼梁鋼柱組成之剛構架研判尚未補強修復至恢復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可採經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補強分析設計所得妥適鋼梁鋼柱組成之剛構架予以補強修復,預估費用約為新台幣620,000元。
9.有關鑑定標的物結構補強修復工程因事涉專業,建議委請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結構分析設計再委由專業營造廠商按圖施工以確保鑑定標的物能恢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
(3)依據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系爭房屋因原設計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已遭拆除,對於建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已造成影響,且雖然系爭房屋有增設鋼梁鋼柱,但所裝設之鋼梁鋼柱間結合強度並不符合剛性接合之結構安全需求,就已被拆除之隔戶磚牆,尚有增設鋼梁鋼柱組成之框架作為補強之必要,就已被拆除之隔間牆所裝設鋼梁鋼柱組成之補強構架仍會對原有之安全度造成不利之影響,原來裝設之鋼梁鋼柱組成之剛構架研判尚未補強修復至恢復原有之結構安全度,仍有增加或補正修復之必要,足證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度不良,已足以影響居住安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乃有瑕疵,自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合法?減少之價金應為多少?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上述所規定物之瑕疵,包括價值瑕疵、效用瑕疵及品質瑕疵,價值瑕疵是指交換價值之瑕疵,而效用瑕疵則指使用價值之瑕疵,又分為通常效用瑕疵及預定效用瑕疵,通常效用瑕疵是指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預定效用瑕疵,則指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查結構安全度不良之房屋,因足以影響居住安全,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如為買受人事前知悉,當不可能按無受結構安全度影響之價格購買,且買受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買受,亦甚難再按一般行情賣出,縱使賣出,亦將低於市價行情,故結構安全度不良之瑕疵情形顯足以減少使用、交易價值可資確認;而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度不良而有結構不安全之狀況,已如上述,足認系爭房屋顯有不能正常使用之瑕疵,自已構成上述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原告據此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當無不合,亦甚符衡平。
(2)至於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本院曾於101年1月19日以北院 木民宏 99年度訴字第140號函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鑑定項目為⑴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該房屋因原有結構安全度受影響所造成之房屋價值減損(指因裝置鋼梁、鋼柱後)預估為多少?計算方式為何?⑵上述建物內因裝設鋼梁、鋼柱,是否會對房屋之價值有所減損?減損之金額為多少?預估方式為何?⑶計算減損之價額,請以97年6月間之價值為比較基準。經宏大事務所進行鑑定,製有101宏估務字第1010305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據,而經檢視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茲針對本次勘估標的因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受到拆除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再裝設鋼梁、鋼柱後,是否會對房屋價值產生減損,所採取各估價方法之結論如下:1.本事務所以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的價值減損金額為6,141,988元;2.本事務所以收益法之一定期間之收益價格勘估標的價值減損金額為7,427,372元。在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價值減損金額為:6,141,988元×50%+7,427,372元×50%=6,784,680元」。
本院審酌鑑定人宏大事務所已在上述鑑定報告記載鑑定評估之價格形成因素分析,按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建物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並就價格評估,說明以比較法評估不動產市場價值減損,先評估鑑定標的之合理市價,推估本次勘估標的原有結構安全度,受到拆除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再裝置鋼梁、鋼柱後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為6,141,988元,另以收益法之一定期間之收益價格評估不動產市場價值減損,以正常租金條件下,在勘估標的剩餘經濟耐用年限內,評估收益價格為新台幣18,575,033元,因為建物結構受損情況下,造成租金收益較低於建物結構未受損時之正常租金收益時,在勘估標的剩餘經濟耐用年限內,評估收益價格為新台幣11,147,661元,兩者所產生之差額7,427,372元為減少價值,並以加權平均法,決定鑑定標的價值減損金額為6,784,680元,鑑定報告已充分說明鑑定之依據、理由,且兩造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係爭執上述不動產之鑑定基礎是以現在的狀況還是假設修復完成狀況為鑑定不明確,但對於鑑定人鑑定價格之估價依據、理由則無否認,而上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經記載係以「針對本次勘估標的因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度,受到拆除隔間磚牆及隔戶磚牆再裝設鋼梁、鋼柱後,是否會對房屋價值產生減損」為鑑價基礎,並無鑑價基礎不明確之問題,故本院認為上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6,784,680元為可採用,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6,784,680元,自屬有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有所明文。是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
(2)查系爭房屋之鋼梁鋼柱為參加人所裝設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有關系爭房屋之隔戶牆、隔間牆遭拆除事實,乃係發生於被告向參加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前,是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瑕疵,並非兩造締約後發生,且該瑕疵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據上述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要件,被告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義務,於法未符,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
(1)被告雖抗辯被告於98年初,即已接獲原告來電通知系爭房屋有其所稱之瑕疵,原告遲至98年9月9日提起本訴時始為減價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原告減少價金之形成權應於瑕疵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之規定,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被告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在卷,且被告就此部份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屬未能證明。
(2)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價格之減少,因買受人之行使而當然生效,無待出賣人置喙,故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請求減少價金,即生效力,至於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買賣雙方如有爭執,自得由法院經調查後為認定,且買受人既已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權利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請求減少價金金額之變更,並不影響原因行使而已生效力之形成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再為減價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亦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買賣關係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既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8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