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合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79、1980、1981、1982、1983、1984、19
85、1986、1987、1988、1989、1990、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號、112年度偵字第3648、4518、5198、5199、5508、67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41、167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1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5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63、2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合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徐合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徐合建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後,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應徵工作為由,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通常係為供詐財、洗錢所用,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⑤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該人使用。嗣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5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合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至4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至445、464、466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詳附表),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所適用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詐騙行為之正犯係為三人以上之成年人,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最終利用本案5帳戶之對象係為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在主觀認知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係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提供其等作為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使用,然不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縱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詐騙者可得認定係有三人以上共犯,然應從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被告所知予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能遽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2至46)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擅自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轉帳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5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千5百多萬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本案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固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董良造、董秀菁、黃嘉生、顏郁山、 黃瑞盛 、 楊大智 、 李怡增 、 塗又臻 、 江耀民 、 王乙軒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證據出處1(起訴分) 林志松 (未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日起,以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陳」、「助理 蔣婷 」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志松,向其佯稱可操作「HOPO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94萬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①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林志松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111偵22550號卷第25至27、61至63頁)。2.林志松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照片(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5至19頁)。2(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併辦部分) 曹又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寶來證券」、「BIYW客服經理」、「百勝 黃書雯 」、「Aida」、「耀文『會長』」、「Janice」、接續傳送訊息予曹又升,向其佯稱可操作「寶來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7月18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曹又升於警詢之指訴(見彰化地檢112偵7564號卷第9至17頁反面)。2.曹又升所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騙集團成員寄送之包裹照片(見同上卷第23、27、29、37至55頁)。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1至73頁)。3(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部分) 許素貞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5日12時1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張景明 」接續傳送訊息予許素貞,向其佯稱可操作「HOPO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0時4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9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許素貞於警詢之指訴(見宜蘭地檢112偵3439號卷第9至11頁)。2.許素貞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3至26頁)。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2550號卷第15至19頁)。4(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8、4518、5198、5199、5508號併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沈麗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暱稱「 德勝 客服經理- 琳琳 」、「 許豐祿 」接續傳送訊息予沈麗芳,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沈麗芳於警詢之指訴(見 高市 警鼓 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5至27頁)。2.沈麗芳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個人頁面、詐騙網站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8、43至45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至15頁反面)。5(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8、4518、5198、5199、5508號併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鄭伊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底起,以臉書暱稱「 陳欣怡 助理」、「客服經理 盈盈 」接續傳送訊息予鄭伊淑,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10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7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2萬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④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鄭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竹縣警刑字第1124900017號卷第7至11頁)。2.鄭伊淑所提出匯款單照片(見同上卷第14頁)。3.被告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5至18頁)。6(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8、4518、5198、5199、5508號併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陳善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0日11時5分起,自稱「元大寶來服務顧問 楊萱琪 」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善群,向其佯稱可操作「寶來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13時3分許、19時32分許,在陽明交通大學內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3萬元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5萬元部分因帳戶警示凍結而未被提領或轉出,併辦意旨書就此有誤載)。1.告訴人陳善群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257800號卷第22至24頁反面)。2.陳善群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簡訊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2頁正反面)。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12偵7564號卷第61至73頁)。7(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8、4518、5198、5199、5508號併辦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賴子成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賴子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 鄭廳宜 」、「瑩瑩-Alisa」、「德勝客服經理-琳琳」接續傳送訊息予賴子成,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賴子成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258100號卷第26至27頁)。2.賴子成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31至47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8(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8、4518、5198、5199、5508號併辦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林瑞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月21日)起,以LINE暱稱「Amy」、「華鼎客服經理~財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瑞生,向其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10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元大銀行灣裡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至被告④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林瑞生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02500號卷第45至51頁)。2.林瑞生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62、64至79頁)。3.被告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縣警刑字第1124900017號卷第15至18頁)。9(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41、16727號、偵緝字第1333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江羅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 林成陰 」、「林成陰助理_楊小姐(台股學習交流群)」、「德勝_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江羅威,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江羅威於警詢之指訴(見臺中地檢112偵22241號卷第61頁正反面)。2.江羅威所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69、79至95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10(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41、16727號、偵緝字第1333號併辦附表編號2、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79至2006號併辦附表二編號22部分) 陳秀滿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底起,以LINE暱稱「 雅婷 -Ann」、「 謝逸文 」接續傳送訊息予陳秀滿,向其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9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④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陳秀滿於警詢之指訴(見臺中地檢112偵16727號卷第71頁正反面)。2.陳秀滿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09頁反面、113至131頁)。3.被告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縣警刑字第1124900017號卷第15至18頁)。11(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41、16727號、偵緝字第1333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劉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6日8時30分起,以LINE暱稱「昀靜」接續傳送訊息予劉宇祥,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25分許、18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3萬元、9萬元至被告④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臺中地檢111偵51114號卷第67至71頁)。2.劉宇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5至107頁)。3.被告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縣警刑字第1124900017號卷第15至18頁)。12(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併辦部分) 王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 童童 」、「 林成蔭 」、「 陳雅晴 」接續傳送訊息予王麗華,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5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26511號卷)。2.王麗華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同上卷)。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1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併辦部分) 陳政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14時11分起,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經理--鄧經理」、「 李芮妍 」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政煒,向其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臨櫃匯款298萬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陳政煒於警詢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偵492號卷第10頁正反面)。2.陳政煒所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FasonlaTech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3.被告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至7頁)。14(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1446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黃麗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 李欣怡 」、「德勝客服經理 李小燕 」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麗嬌,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14日12時52分許、13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黃麗嬌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0118號卷第7至9頁反面)。2.黃麗嬌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擷圖(見同上卷第13至17、23至31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15(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1446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賴英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8日8時31分起,以LINE暱稱「 李佳蓉 」、「寶來證券」接續傳送訊息予賴英綸,向其佯稱可操作「寶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0時48分許、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告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賴英綸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1偵33801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2.賴英綸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立即/預約轉帳擷圖(見同上卷第37頁反面至61頁反面)。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12偵7564號卷第61至73頁)。16(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1446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楊正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日18時起,以LINE暱稱「 陳思玥 」、「寶來證券」接續傳送訊息予賴英綸,向其佯稱可操作「寶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楊正邦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1偵33801號卷第63至69頁)。2.楊正邦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73至83頁反面)。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12偵7564號卷第61至73頁)。17(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79至2006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部分) 程奕盛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接續傳送訊息予程奕盛,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程奕盛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898200號卷第42至43頁)。2.程奕盛所提出其第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68、72至75、77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18(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柯有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靜怡」接續傳送訊息予柯有貹,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0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817巷23號鹿港鎮農會海浦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柯有貹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495900號卷第29至35頁)。2.柯有貹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68至69頁反面、73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19(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3部分) 張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 陳美玲 」、「德勝客服經理~雯雯」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慧玲,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0時12分許、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張慧玲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217300號卷第46至48頁)。2.張慧玲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87、90至94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20(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4部分) 方明煌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華鼎客服經理~盈盈」接續傳送訊息予方明煌,向其佯稱可操作「華鼎客服」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9時30分許、31分許、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④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方明煌於警詢之指訴(見內警偵字第11230961900號卷)。2.方明煌所提出其帳戶存款對帳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3.被告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縣警刑字第1124900017號卷第15至18頁)。21(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5部分) 張萬紀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證券」接續傳送訊息予張萬紀,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13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被告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張萬紀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地檢112偵6541號卷第51頁正反面)。2.張萬紀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79、83至85、89至93頁)。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12偵7564號卷第61至73頁)。22(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6部分) 潘玉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100%股魚」、「100%寶瑩-Alisa」、「德勝客服經理-琳琳」接續傳送訊息予潘玉枝,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1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潘玉枝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18600號卷第27頁正反面)。2.潘玉枝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34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23(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7部分) 陳釔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起,以LINE暱稱「 劉月瑩 」接續傳送訊息予陳釔安,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8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陳釔安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80600號卷第23至25頁)。2.陳釔安所提出立即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3、48至52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24(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嘉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證券」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嘉福,向其佯稱可操作「寶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9時21分許、同年7月18日10時19分許、21分許、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李嘉福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94700號卷第23至27頁反面)。2.李嘉福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2至47、49、51、53至54、56至57頁)。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12偵7564號卷第61至73頁)。25(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9部分) 何金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華華」、「李欣怡Anna」、「許豐祿助理」接續傳送訊息予何金庭,向其佯稱可操作「bbncmd」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9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何金庭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09000號卷第29至31頁反面)。2.何金庭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3、47至69頁反面)。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26(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趙芙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Hopoo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趙芙蓉,向其佯稱可操作「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9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臨櫃匯款105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104萬9,8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趙芙蓉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05300號卷第15至19頁)。2.趙芙蓉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0至28頁反面)。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2550號卷第15至19頁)。27(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劉宗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劉宗鑫,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劉宗鑫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81600號卷第31頁正反面)。2.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28(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楊智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 蔡米娜 -助理」、「林成蔭」、「 小陳 」、「客服經理」、「 王雨晴 」接續傳送訊息予楊智程,向其佯稱可操作「德盛」、「高盛優選股」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9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楊智程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780100號卷第28至30頁)。2.楊智程所提出台幣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1、33至36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29(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13部分) 郭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LINE暱稱「 陳靜雯 (baby)」、「德勝客服經理~瞳瞳」接續傳送訊息予郭金龍,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9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郭金龍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地檢112偵9862號卷第103至109頁反面)。2.郭金龍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同上卷第115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30(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何錦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林成蔭」、「 林雅慧 」、「德勝客服經理~童童」接續傳送訊息予何錦祥,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元大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何錦祥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700900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2.何錦祥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9、54至106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31(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周淑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LINE暱稱「新光李佳蓉」、「寶來證券」接續傳送訊息予周淑卿,向其佯稱可操作「寶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9時24分許、同年月18日9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臨櫃匯款36萬元、16萬元至被告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周淑卿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81700號卷第43至47頁)。2.周淑卿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9、62至76頁)。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12偵7564號卷第61至73頁)。32(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16部分) 陳佑福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郭哲榮 」、「 楊雪兒 」接續傳送訊息予陳佑福,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苗縣頂尖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陳佑福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070100號卷第27至31頁)。2.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33(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蔡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童童」接續傳送訊息予蔡麗珠,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機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10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蔡麗珠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974000號卷第27頁正反面)。2.蔡麗珠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同上卷第34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34(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18、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682號併辦部分) 陳錫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2日14時1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李小燕」、「李欣怡」、「 楊佩瑜 」接續傳送訊息予陳錫宗,向其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4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自其子 陳瀚村 帳戶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陳錫宗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717900號卷第27至28頁)。2.陳錫宗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2、58至60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35(同上高雄地檢併辦附表二編號19部分) 黃淯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琳琳」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淯涵,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農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黃淯涵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05200號卷第27至31頁)。2.黃淯涵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同上卷第52頁正反面、55至95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36(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莊玉霜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琳琳」接續傳送訊息予莊玉霜,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莊玉霜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55000號卷第26頁正反面)。2.莊玉霜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36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37(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21部分)陳美玲(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客服-佳佳」、「客服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陳美玲,向其佯稱可操作「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3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至元大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718100號卷第26頁正反面)。2.陳美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5至41頁反面)。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38(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胡美珠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胡美珠,向其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0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岡山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胡美珠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827900號卷第77頁正反面)。2.胡美珠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94、99至105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39(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24部分) 李在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5日12時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在莒,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54萬6,900元至被告④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李在莒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9275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2.李在莒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5至26、29、31至37頁)。3.被告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縣警刑字第1124900017號卷第15至18頁)。40(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25部分) 陳昶成 (未提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寶來證券」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昶成,向其佯稱可操作「寶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15日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被告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被害人陳昶成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19392號卷第5頁正反面)。2.陳昶成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同上卷第6至7、14頁)。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12偵7564號卷第61至73頁)。41(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26部分) 許銘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華倫老師」、「德勝_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許銘堂,向其佯稱可操作「大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8日10時14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許銘堂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地檢112偵3443號卷)。2.許銘堂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42(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27部分) 陳玲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 梁欣怡 」接續傳送訊息予陳玲淑,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9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龍潭石門水庫郵局臨櫃匯款27萬元至被告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陳玲淑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12492號卷第9至13頁)。2.陳玲淑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3至56頁反面)。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12偵7564號卷第61至73頁)。43(同上併辦附表二編號28部分) 王幽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雅婷」、「 劉雅琳 」、「IMC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王幽蘭,向其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4」APP投資美金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2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④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王幽蘭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1偵49290號卷第7至9頁)。2.王幽蘭所提出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5、79至85頁反面)。3.被告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竹縣警刑字第1124900017號卷第15至18頁)。44(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58號併辦部分) 戴春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8日10時2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戴春櫻,向其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日)9時42分許、15日9時42分許、45分許委託 馬淑慧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③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戴春櫻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28829號卷第9至11頁)。2.戴春櫻所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同上卷第19頁後兩頁、27頁)。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45(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63號併辦部分) 歐程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 李婉俞 」接續傳送訊息予歐程貴,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18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被告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歐程貴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963號卷第43至45頁)。2.歐程貴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搜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7至49、54至57頁)。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112偵7564號卷第61至73頁)。46(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7號併辦部分) 張讓暄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張讓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3日9時32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蔡米娜-助理」接續傳送訊息予張讓暄,向其佯稱可代為申購境外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3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③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告訴人張讓暄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761200號卷第57至59頁反面)。2.張讓暄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07頁正反面)。3.被告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67900號卷第2至1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