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67號原告 許昭仁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被告 許曼麗 原告與被告許曼麗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定有明文。末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4日設定之地上權移轉登記塗銷,而被告所設定之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設定權利範圍46平方公尺,揆諸前引規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41,258.4元/㎡,本件地上權價值為2,846,830元(即41,258.4元/㎡×46㎡×10%×15年=2,846,8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土地地價12,385,034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1,037元/㎡×面積82平方公尺=12,385,034元),故系爭地上權價值核定為2,846,830元。
㈢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
同區段9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4,045元【計算式:(面積82㎡×公告土地現值151,037元/㎡×權利範圍1/3)+建物現值195,700元=4,324,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7,170,875元(即
2,846,830元+4,324,045元=7,170,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31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