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書,均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中第三之㈠、㈢至㈥項所載內容(僅文字上略為增減潤飾),雖於末行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八條(應為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爰檢附告訴人所具請求上訴狀影本一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補提上訴理由書,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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