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請人戊OO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OOO
關係人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次子,與關係人為甲○○○之長女,甲○○○因中風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子即乙○○、相對人三子丁○○、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