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請人戊OO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OOO

關係人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次子,與關係人為甲○○○之長女,甲○○○因中風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子即乙○○、相對人三子丁○○、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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