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請人黃○○

相對人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乙○○、黃○○、黃○○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智能退化,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及計算能力不佳,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日後無回復可能,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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