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兼
具保人張相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相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張相澤(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