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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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寶珠選任辯護人葉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94年3月30日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壹紙,及未扣案英捷公司所持有偽造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94年3月30日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上之偽造「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轉帳、94.3.30、玖No. 林芳羽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黃寶珠)係錦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民國94年3月9日在錦信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5段5號3G33室之辦公室內,與博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興公司)總經理丁○○訂立吊帶頸繩買賣契約,約定錦信公司應於94年3月23日給付博興公司20萬個吊帶頸繩,博興公司則應於訂約當日給付約定貨款新臺幣(以下同)43萬2,250元之百分之50作為定金,並於交貨日期前給付剩餘之價金。嗣丙○○與丁○○又於94年3月15日在上開地點締結另一買賣契約,雙方約定錦信公司應於同年月29日給付博興公司10萬個吊帶頸繩,博興公司則應於交貨日期之前給付該次買賣之價金21萬7,000元。博興公司於訂立上開2契約後,隨即依約於同年3月9日、同年月22日將第1筆買賣契約之貨款22萬6,902元、20萬5,288元依序給付予錦信公司,復於同年月25日將第2筆買賣契約之全部貨款21萬6,970元匯入錦信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下稱臺銀世貿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丙○○於94年3月9日及同年月15日與博興公司訂立契約後,亦先後依約向大陸地區深圳市之上游廠商英捷公司下單生產吊帶頸繩,約定英捷公司應於上開交貨日期直接將貨物給付予博興公司,並於同年3月9日、3月23日至臺銀世貿分行分別匯款美金5,000元、1萬元(依匯款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15萬4,350元及31萬4,000元)至英捷公司指定之渣打銀行深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次訂單之部分貨款。詎丙○○於取得博興公司所給付之全數貨款後,為圖免除錦信公司積欠英捷公司之債務,竟意圖為錦信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第1筆契約交貨日期94年3月23日屆至,英捷公司仍未依約交付吊帶頸繩,博興公司承辦人員戊○○急電詢丙○○遲誤原因之際,向戊○○詐稱該遲延係因英捷公司產製不及所致,惟數日後,經丁○○查得英捷公司電話並詢問未出貨之原因,得知英捷公司並未收到該買賣契約之剩餘價款之情,丙○○又向丁○○詐稱,其確已將貨款全數給付英捷公司,可能因匯兌流程而有所延誤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且為免貨物繼續遲延而遭受商譽損失,便委由同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首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捷公司)於94年3月28日先行代墊人民幣6萬元(約折合新臺幣24萬元)價款,償還錦信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英捷公司始依約出貨。迨94年3月29日第2筆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屆至,於博興公司丁○○催促交貨甚急之情況下,丙○○復承前該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先向博興公司之戊○○詐稱,伊已將該批貨物價款如數匯至英捷公司云云,又以其於94年3月23日至臺銀世貿分行匯款美金1萬元後所取得之匯款水單為底稿,塗改變更其中關於金額、日期之記載,並重新謄寫申請人欄、受款銀行及受款人欄等內容後,以影印之方式偽造錦信公司於94年3月30日在臺銀世貿分行匯款美金15,154元(折合新臺幣481,594元)至英捷公司之渣打銀行深圳分行帳戶之匯款水單影本1紙,同時於其上偽造原匯款水單上「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轉帳、94.3.30、玖NO.林芳羽」之印文1枚,於94年4月1日12時19分,在錦信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持該偽造匯款水單傳真予不知情之英捷公司職員,表達其已匯出該筆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嗣戊○○果然再次去電英捷公司詢問未能出貨之原因,英捷公司遂告知其雖確有收到錦信公司所傳真之匯款水單,但因款項尚未入帳,且錦信公司仍積欠英捷公司其他小額款項,是而無法出貨等語,並將錦信公司之上開匯款水單影本傳真予戊○○,戊○○因見該偽造之匯款水單影本而誤信丙○○之前揭說詞,再次陷於錯誤,以為錦信公司確有匯款,僅因銀行間匯款入帳因素而遲誤,便又依同一方式委由首捷公司於
94年4月1日先行代墊第2筆買賣價金及錦信公司積欠之其他貨款共計人民幣65,000元(約折合新臺幣26萬元)予英捷公司,英捷公司始交付第2次買賣之貨物。惟嗣後英捷公司仍未取得上開匯款水單之款項,經博興公司向臺銀世貿分行查證,發現該匯款單係偽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博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於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及告訴人所提出印有首捷公司印章之「代付款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4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戊○○、丁○○、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林芳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證人林芳羽復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無誤。本院審酌證人戊○○、丁○○、甲○○及林芳羽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所提出英捷公司傳真予博興公司之匯款水單影本部分,係以書面之存在或狀態及書面之內容作為證據,屬於文書證據,為物證之性質,原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究其取得證據之過程,亦無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雖辯稱,公訴人提出之被告94年4月7日所書立,內載被告自 白伊 並未交付貨款予英捷公司,並同意返還博興公司代墊之款項等情之同意書1紙(見偵查卷第47頁),係於遭證人丁○○及戊○○強押至派出所後,出言恐嚇、脅迫下所為云云,惟查,被告與丁○○、戊○○3人於94年4月7日曾因財務糾紛,一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原本戊○○要提出告訴,但民事部分經協調後雙方有和解意願,由被告簽立「同意書」,戊○○就暫不提出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甲○○證述明確,並證稱,雙方嗣後有談成和解,伊亦有向被告提及偽造文書的責任,過程中,被告並未表示欲行離去之意思,被告簽下同意書當時,伊曾走到被告旁邊,依伊之理解,戊○○並未強迫被告,亦未曾聽到戊○○及丁○○有恐嚇或脅迫被告的情形,書寫同意書的紙也是伊所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67-68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同一派出所之警員乙○○亦證稱,伊於94年4月7日受通報而至被告公司去處理雙方之買賣糾紛,當時並未發現有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告訴人公司之戊○○、丁○○有意以非法方式逼迫被告承擔債務,則其2人躲避警方之查緝唯恐不及,當無通報警方到場,並將被告押至派出所,而於警方監督下實行不法手段之理;況被告當時在派出所若果有受到戊○○、丁○○之恐嚇或脅迫,被告應可輕易通知警察制止,並即刻提出告訴,絕無任由被告之自由意志遭受非法壓迫之情形下,簽立該不利於己陳述之「同意書」的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違於常理,當屬臨訟卸責之藉口,不足採信,因此,上開同意書既為被告親筆書立,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之,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已分別於94年3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匯款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154,350元)及10,000(折合新臺幣314,000元)至英捷公司指定之渣打銀行深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然付清伊為博興公司所訂購吊帶頸繩之全部貨款,對於告訴人博興公司委託他人代墊款項予英捷公司一事,概不知情,也未曾要求告訴人博興公司代墊款項,伊更未曾傳真上開偽造之匯款水單予英捷公司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博興公司之總經理丁○○曾分別於94年3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向被告經營之錦信公司訂購吊帶頸繩20萬個及10萬個,並於同年3月9日、22日及25日分別匯款22萬6,902元、20萬5,288元及21萬6,970元予錦信公司設立於臺灣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偵查卷第12頁、第65頁),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8頁),並有採購單2紙、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及臺銀世貿分行
94年11月10日世貿營字第09400048131號函所附錦信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86頁、第56頁),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同年月9日及23日,自臺銀世貿分行各匯款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15萬4,350元)及1萬元(折合新臺幣31萬4,000元)至英捷公司指定渣打銀行深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匯款水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8-70頁),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銀世貿分行95年9月29日世貿營字第09500036521號函所附匯款水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屬可採。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博興公司之訂單,並與英捷公司約定製作吊帶頸繩即交貨日期後,僅給付訂金及部分貨款,餘款並未給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締約時已知貨物是委託大陸的公司生產,因此約定以UPS快遞之方式由大陸廠商直接出貨到美國,但第1次出貨日到了之後,被告通知伊因大陸廠商遲延而沒有辦法如期出貨,等了幾天,仍然未出貨,伊便要求被告提供資料,經伊直接聯絡大陸的廠商,始知悉英捷公司未收到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沒有如期出貨的原因是因為沒有付款給大陸的廠商,當時被告是說她有匯款,但一時找不到匯款水單,而且出貨當天晚上還到博興公司說抱歉,表示她真的有匯款,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對方沒有收到,是經丁○○逼問被告並取得大陸廠商之電話後,才得知上情,但那時急著要出貨,所以就請臺灣人在大陸開的一家叫首捷的公司,在94年3月28日代為墊款人民幣6萬元給英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事後被告於94年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與證人丁○○、戊○○協商上開情事時,亦親筆於「同意書」上簽立:「因博興國際有限公司下訂單並匯貨款之後,錦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貨款後並未交付大陸廠商(英捷)」等字句,顯見證人丁○○、戊○○之前揭證詞非屬虛偽。另觀之告訴人與被告2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貨款共計64萬9,250元(43萬2,250元加上21萬7,000元),惟被告僅共匯款美金1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46萬8,350元),其間差額高達18萬0,900元,並參以證人丁○○證稱,伊在網頁上搜尋得知錦信公司在做頸繩,採購前有找很多公司報價,這家公司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見錦信公司確有壓低售價吸引顧客之作法,而被告於此交易中僅為告訴人轉訂製貨品,既無倉儲成本,亦不必負擔運輸費用,是於此銷售手法及交易過程下,勢無獲致將近3成淨利之可能,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不願提出英捷公司就此2筆交易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自無從由此調查證據之途徑得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衡量上開諸事證之結果,應認證人丁○○、戊○○之上揭證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間18萬0,900元差額均屬伊在此交易中所得之利潤云云,無非事後狡飾之詞,委無可採。
六、又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之丁○○、戊○○詐稱伊已付款予英捷公司,並偽造匯款水單傳真至不知情之英捷公司,利用告訴人公司唯恐延遲出貨而損及商譽之心理,使丁○○、戊○○於向英捷公司求證後均陷於錯誤,積極尋找管道先行代墊被告積欠英捷公司之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稱,第1次墊款之前,曾向被告確認,被告說她有匯款,經伊查得英捷公司電話並予聯絡後,英捷公司表示並未收到貨款,因此無法出貨,伊當時為了急著出貨,且以為只是匯款的時間差,所以才請臺灣人在大陸開的首捷公司在94年3月28日代為墊款人民幣6萬元,折合台幣約24萬元予英捷公司,嗣第2批貨亦未如期出貨,當時伊已經覺得有疑問了,到了94年3月29日伊向被告詢問為何不能出貨,被告又說她有匯款,但找不到匯款單據,惟英捷公司仍稱未收到匯款,並把錦信公司的匯款水單傳真到博興公司,表示必須將錦信公司所積欠之其他貨款一併代為清償後,始願出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戊○○證稱,被告當時是說她有匯款,但找不到匯款水單,而且出貨當天晚上還到告訴人公司說抱歉,說她真的有匯款,但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對方沒有收到云云,惟英捷公司要求一定要現金到了之後始願意出貨,並傳真1張匯款水單給伊,是伊相信匯款可能有耽誤到的情形,才代為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相符,而首捷公司受告訴人公司之委託,分別於94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人民幣6萬元及6萬5,000元予英捷公司,用以償還錦信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等情,除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61-63頁)外,復有大陸地區之交通銀行BOCOM太平洋卡轉帳單2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銀世貿分行94年3月30日匯款水單各1紙(均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偵查卷第109頁、第20頁、第73頁),亦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偽造上開匯款水單,亦無將之傳真予英捷公司而行使之云云,但查,臺銀世貿分行未曾於該匯款水單所載之日期(94年3月30日),受理過任何客戶匯款美金1萬5,154元之紀錄,且錦信公司於該分行開戶至今,亦未曾有過匯出美金1萬5,154元之紀錄等情,有臺銀世貿分行94年11月24日世貿營字第09400049461號、95年9月29日世貿營字第0950003652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匯款水單應係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細觀該偽造之匯款水單可知,該水單右下角「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94,3,30,轉帳,玖No.林芳羽」之職章印文,其印文所在位置、蓋印時些微位移所造成之重複邊線等特徵,均與被告於94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提出之94年3月23日匯款水單,其右下角「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94,3,2□,轉帳,玖No.林芳羽」之職章印文完全一致(見偵查卷第69頁);而該94年3月23日匯款水單右邊中間部位之「備註」欄內之「(」型污痕,亦同樣存在於偽造之匯款水單右編中間部位之「備註」欄位;且該偽造匯款水單上有2種阿拉伯數字之字體並存,與真正之匯款水單(見偵查卷第68-69頁)上各欄阿拉伯數字均係同種字體打印而成之情形,有所差異;再細繹該偽造匯款水單中較真正匯款水單為大且粗之阿拉伯數字之字體,竟均出現於與匯款日期、當日匯率及金額相關之欄位,其餘如「匯費」、「郵電費」、「雜項手續費」等固定金額項目欄位,其中數字之字體、內容均仍與上開94年3月23日真正匯款水單中之記載相同,因此該偽造之匯款水單,應係被告持其於94年3月23日將美金1萬元匯予英捷公司所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後,由經辦之臺銀世貿分行取得之匯款水單為底稿,經影印並予塗改其中手寫字跡、部分打印數字及林芳羽職章內之日期後偽造而成等情,至為顯然。而94年3月23日之匯款水單,於被告匯出上開款項後,即由被告取得並持有之,因此得以利用該匯款水單為底稿,製作偽造之匯款水單者,除被告外應別無他人。且該偽造匯款水單上方存留之傳真資訊亦清楚顯示,該偽造匯款水單第1次係由名為GOLDENGAIN之單位,於西元2005年4月1日12時19分,以0000000號之電話所傳真,第2次則係於西元2005年4月1日15時44分,由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所傳真,其中0000000號電話為錦信公司之傳真號碼,已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無誤(見偵查卷第67頁),而GOLDENGAIN即為錦信公司之英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則係英捷公司之傳真機號碼等情,復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所提出匯款水單上所載之申請匯款人欄上,亦記載「錦信公司GOLDENGAIN」等字樣(見偵查卷第69頁),可見上開偽造之匯款水單應係於94年4月1日12時19分由被告利用錦信公司之傳真機傳真至英捷公司,再由英捷公司於同日15時44分傳真予告訴人公司之戊○○,則被告偽造匯款水單後,以傳真予英捷公司之方式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證據,復適足以佐證被告於94年4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親筆書寫「錦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寶珠因博興國際有限公司下訂單並匯款之後,錦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貨款後並未交付(按,應指未交付部分貨款)大陸工廠(英捷),博興公司暫墊人民幣拾貳萬伍仟元正,現本人同意歸還 伍拾萬 新臺幣....」等自白(見偵查卷第17頁、第47頁)之真實性,是被告向丁○○、戊○○詐稱並未積欠英捷公司貨款,並向不知情之英捷公司行使偽造文書,利用丁○○、戊○○亟欲使英捷公司如期出貨之心理,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匯款代償被告積欠英捷公司貨款等情,堪可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
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第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
八、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第11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詐得為免除給付貨款與英捷公司之利益,即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無詐得現實之財物,是起訴書論以被告涉嫌連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尚無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被告以塗改林芳羽職章內日期後影印之方式,偽造匯款水單上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惟因貪圖免除債務之利益,致告訴人公司代其給付英捷公司貨款受有損害,其行甚屬可議,雖曾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又反悔不認,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衡量其因本次犯行所免除債務利益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九、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被告偽造之匯款水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林芳羽職章印文1枚因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傳真之方式複製上開偽造匯款水單予英捷公司,則英捷公司所取得之偽造匯款水單已為英捷公司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匯款水單上偽造之林芳羽職章印文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6 號判決(96.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4061 號(96.10.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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