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之紀錄,今仍再犯上述罪名,足見其從事駕駛行為時,有輕忽懈怠之態度,致屢生事端,容有矯正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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