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鄧衍凱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抗告人於警詢自承家中僅有其與失智老母及姊姊三人,其姐為臺北市政府員工,其因無業,平常負責在家照顧失智老母等語(見毒偵字第2011號卷第1頁反面),足徵原裁定確係抗告人親自收受無誤。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算,加計5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3年6月28日,因103年6月28、29日為休息日,以次日即103年6月30日代之,是至103年6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103年7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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