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上訴人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未據上訴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卷查證人即A女之母B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指稱:我未目睹我女兒被上訴人摸胸,我只是聽我女兒告訴我才知道被上訴人摸胸部(見第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證人即A女之兄C男(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我未目睹我妹妹被上訴人摸胸,我只是聽我妹妹告訴我才知道被上訴人摸胸前部位(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以上開A女之母B女、兄C男之證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並非渠等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證言內容之本質仍為A女之陳述,要屬傳聞證據無疑,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則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A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即待調查釐清,原審遽予判決,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違反其意願,強行撫摸其左胸約二分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係以證人A女於第一審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A女於警詢時指稱:(上訴人第一次對你性侵害是何時?何地?情形如何?)第一次大概是我讀國中的時候,地點是在我現在戶籍地我的房間內,時間是晚上我在睡覺,記得有鎖門,不知為何上訴人就進來我房間,把我的衣服及內衣掀起來,然後他用他的雙手摸我的胸部,我突然驚醒發現,他就走了,隔幾天後我有告訴哥哥。…第二次是在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四十分,在上訴人家我的房間內,當時我起床洗完澡回房間要穿衣服,忘了關門,我聽到腳步聲因為全身未穿衣服所以就趕快拉棉被遮住身體,就看到上訴人走進來,他就把我壓到床上拉開我的棉被,然後他就用雙手很用力的捏我的胸部約二秒,因為我一直大叫你走開、走開,他就走了,他走之後我就趕快關上門穿上衣服出門上班,當日晚上我就跟媽媽及哥哥講(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就把我推到床上,扯開我棉被,用他右手抓我左胸,然後他就走了(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拉開我的棉被後,就摸我胸部。(上訴人摸你哪邊的胸部?)我忘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判決既未完全採信A女所指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次數及以「壓到床上」、「雙手用力捏胸部」方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九行至第四頁第十行),卻又謂上訴人為A女繼父,與A女同住,會給予生活費,感情尚屬融洽,相處並無緊張不容之情形,A女應無刻意詆毀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又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供應者,若無上開強制猥褻之情,A女實無故為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其係陳述事實,並非挾怨報復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五至一九行)。原判決在上述同一情況下,卻對A女陳述之憑信性作截然不同之判斷,依上述說明,其對證據證明力之論斷,亦難謂適法。況依A女上開所供「我一直大叫你走開、走開,他就走了,他走之後我就趕快關上門穿上衣服出門上班」,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26243號函送現場屋內之照片(見一審卷第一六至二一頁),被害人A女房門之材質係木頭材質,於未關上房門時,倘A女大聲叫喊上訴人離開,當時同在二樓房間之B女及弟弟(見一審卷第四九至五○、五五頁),豈有未曾聽聞之可能。又A女指稱其係於「當日晚上我就跟媽媽及哥哥講」;C男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日晚上才跟我及我媽媽講(見偵查卷第五頁),則原判決謂「案發當日,A女旋即告知C男,C男並告知B女,而衡諸被性侵一事要屬重要事件,被害人之身、心受有一定之壓力,向自己平日親近之人透露,要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一一行),均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立華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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