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八號上訴人 曾學宏
曾戊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曾學宏上訴意旨略以:曾學宏雖在測謊鑑定施測後,親筆製作自白書,但係遭測謊人員脅迫而作成,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縱然甲女(基本資料詳卷;事發時未滿十四歲)持有曾學宏原配戴之耳環,無非應甲女要求而贈與,並非二人性交而掉落甲女床上。甲女所謂自願和曾學宏性交云者,既無法指出曾學宏身上特徵,又坦言沒有保留性交證據,足見屬空言、片面之詞,詎原審仍加採信,維持第一審論處曾學宏罪刑之判決,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
另上訴人曾戊辰上訴意旨略為:甲女對於其年紀甚輕,已和多人性交一節,大言不慚,足見毫無羞恥心,品行不端,所言難信;雖然堅稱確有和曾戊辰性交,卻無法詳述其中細節,況連曾戊辰右腹股溝留有七公分長之陳舊疤痕,亦無記憶,可見多所瑕疵;曾學宏既遭測謊鑑定人員威逼書寫不實自白書,即見施測人員態度不公,曾戊辰因服役移調、工作繁雜、睡眠不佳,不能通過測謊,不足為奇,詎原判決逕採甲女「至為簡單」之指訴,認定曾戊辰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重罪,並維持第一審量處重於曾學宏刑度之判決,實違證據法則,且「理由矛盾」。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關於曾學宏部分,主要係依憑曾學宏在偵查中,坦承確與甲女性交多次之全部自白;於歷審中,仍直承和甲女屬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去甲女住家,並進入房間之部分自白;甲女迭在偵、審中,直言:喜歡曾學宏,自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證言;衡諸甲女就其如何和曾學宏性交,於交互詰問時,指述綦詳,若非親歷,絕無可能,而本件之案發,並非甲女訴之於警,請求究辦,純因甲女在校表現欠佳,經輔導始道出,學校報警,曾學宏同意測謊鑑定,顯示否認性交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說謊,有鑑定書可憑等情況證據資料。又關於曾戊辰部分,主要係依憑曾戊辰坦承確透過介紹,認識甲女,交往期間經常互傳簡訊、相約逛街之部分自白;甲女迭在警詢及偵、審中,再三堅指確和曾戊辰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曾戊辰家中性交,「僅有一次」、「是自願的」之證言;衡諸其案發經過與測謊鑑定結果,均同於曾學宏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皆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曾學宏、曾戊辰各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勘驗曾學宏接受測謊鑑定時之錄影光碟,發現曾學宏神色自若、態度從容,未受任何強暴、脅迫,測謊人員語氣和緩,測後晤談中,祇勸曾學宏應誠實面對案情,曾學宏因而要求測謊人員為之爭取緩刑或降低刑責之機會,無其所謂脅迫書立自白書之不法情事,有勘驗筆錄可徵;依曾戊辰服役部隊查覆函及所附值班表,顯示曾戊辰在受測謊鑑定之前二日,並未排班輪值,無其所謂值班二十四小時、影響精神之情形存在;甲女在第一審審理中作證,距離事發已逾二年,就如何與曾戊辰性交之細節描述,難免記憶不清,尚不能因此完全否定證言之憑信性;曾學宏雖一度自白多次和甲女性交,嗣已翻供,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祇有一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明顯失當。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皆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秀夫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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