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上訴人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0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建良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裝填於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十七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內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下稱C子彈),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以 潘健 一於偵查中前後矛盾之供詞,作為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C子彈犯行之唯一依據,未調查其他證據以究其實,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二)依證人 周金松 、 楊培志 、 柯欣芸 及 徐凱輝 之證述,案發時 李宇祥 持槍對空擊發未果,致C子彈掉落,曾拉動滑套,顯欲將第二顆子彈上膛,益徵其所稱不知槍內有無子彈係屬虛偽;且警方借提上訴人尋回槍枝時,並未尋獲任何子彈,而 潘健一 曾證述李宇祥借槍時有囑咐自備子彈(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至第十四行),C子彈顯係李宇祥自備填裝,否則其當場豈有可能扣板機擊發未果、再拉滑套,應認C子彈非上訴人所持有,原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潘健一於偵查中雖供述借槍時,有囑咐李宇祥自備子彈云云,但於原審已供明其交C槍予李宇祥時,裡面就有C子彈一顆(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及李宇祥證述C槍是從 陳建志 那邊拿到,在車上係陳建志先拿給潘健一,潘健一再拿給伊,伊沒裝填子彈,核與潘健一及陳建志所證情節相符,又李宇祥持C槍及C子彈進入釣蝦場,揮舞恐嚇店主及顧客,曾持槍朝天花板扣板機未擊發,當場致C子彈掉落,經徐凱輝趁機丟入釣蝦池乙節,亦據在場之周金松、楊培志、 周坤宏 、柯欣芸、 黃詩純 及徐凱輝證述在卷,且釣蝦現場只有李宇祥及 蕭明俊 持槍進入,其後蕭明俊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就跑過去將李宇祥所持之C槍,連同其所持B槍,丟給潘健一駕車攜離現場,故未當場查扣C槍、B槍等事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一三八、一四四至一四六頁), 兼衡 陳建志證述其原本在潘健一住處施用毒品,潘健一接完李宇祥之電話後,說李宇祥之友被欺負,要一把槍,正好伊有一把槍,潘健一就向伊借槍,及後偕同到釣蝦場交槍予李宇祥,且陳建志交槍予潘健一,潘健一再當面交予李宇祥攜入釣蝦場,其間沒任何人裝填子彈,復證稱在釣蝦場出事後,就將潘健一交回之C槍,取還給上訴人等情,乃綜覈研判李宇祥以電話向潘健一借用C槍時,事前既不知潘健一將交付何種類槍枝,遑論事前準備C子彈填充,是C子彈應自始即已附具在C槍內,李宇祥如不知C槍內有子彈,當場豈有擊發未果、再拉滑套之反應,且李宇祥堅稱潘健一將槍交遞時就有附具子彈,此亦經潘健一於原審供明在卷,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研判上訴人所辯C槍裡面沒有子彈,乃卸責之詞,並無僅以潘健一前後矛盾之供詞為唯一論據,已詳加論敍其認定之理由,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兼衡李宇祥因持C槍滋事遭警緝獲,但未當場查扣該槍,只在釣蝦池尋獲C子彈,係事後警方借提上訴人始尋回C槍查扣,未再尋獲其他子彈,為事理之常,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上訴人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前曾因非法持有子彈及改造手槍罪,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其於本案供承交付C槍借予陳建志,但否認交付C子彈,悖於常情,應係無從意料陳建志輾轉將C槍及C子彈借予潘健一、李宇祥,李宇祥因而持槍滋事遭警查緝。惟陳建志如非確知C槍內有C子彈,即無向上訴人借用之理,且於聽聞李宇祥向潘健一借槍,亦無可能當場允諾借槍,並一同搭車前去釣蝦場交槍,見事跡敗露迅即取槍交還上訴人之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指駁之事實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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