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上訴人 陳可芯 原名 陳蘭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陳可芯(原名陳蘭芬)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之先生沒有工作,家境貧寒,扶養稚
子、寡母及奶奶之生活費、看護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入不敷出,致有本案犯行。案發後殷殷懺悔,及時和解交還支票並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客觀上殊堪憫恕。本案情輕法重,倘處以最輕本刑三年,猶嫌過重,且必須發監執行,奶奶、寡母及女兒之生計將失所依靠,工作亦將不保。且依證人 侯秀惠 之證述,上訴人向 黃鳳淑 下跪,且恐先生知道,足證尚存羞惡悔改之心,自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歸還一張退票支票,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完全填補,此為第一審判決所不及斟酌,乃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亦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有理由不備及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衡諸經驗法則,除非概括同意授權,否則不會將支票本、大小印鑑章放在他人處,是本案之四張支票,應係金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鳳公司)同意簽發授權上訴人持向 李德妹 借錢,後來遭上訴人侵占存入名下兌現,上訴人所涉應僅係業務侵占範疇,並非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原判決未根究明白,遽憑上訴人為求輕判緩刑之自白,別無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然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偽造本件四紙支票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偽造犯行,辯稱:黃鳳淑請伊向伊姑姑李德妹借二十萬元,所以黃鳳淑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各十萬元之支票給伊,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向伊借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有借錢給她,公司大小章都放在黃鳳淑那邊,公司開票時,章也是黃鳳淑蓋的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二)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說明第一審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訴人犯後坦承,且已和解,現育有一女僅四歲,先生沒有工作收入,為扶養稚子、母親,一肩承擔家計,入不敷出,致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云云,然倘若上訴人生活經濟困窘,自顧不暇,豈有能力為黃鳳淑調度資金,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述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已不無疑問;且其明知金鳳公司經營困難,仍偽造該公司多張支票,金額高達六十萬元,核其情節,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審酌上訴人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量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一)猶執陳詞,就事實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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