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88號再審聲請人 謝文展 被告 李肇祥
蔡炳林 尹衍樑 李廷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4979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自字第8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且自訴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文展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49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程式之規定,且再審聲請人於上述確定判決並非自訴人,且未表明是否係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即無聲請再審之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