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 蔡陳西 訴訟代理人 蔡木源
陳化義 律師被告 柯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國有財產局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面積69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蔡水山 及原告向訴外人 陳魏茶妹 購買之房屋,並由蔡水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簽約。後因該房屋老舊,無法居住,故經國有財產局於84年間同意修建為三層磚造建築物,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另有追加工程款,原告夫妻出資170萬元、訴外人即原告次子蔡木源150萬元、原告三子 蔡國良 50萬元、原告次女兒 蔡淑貞 20萬元,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秀琴 僅是經手與訴外人 姚清池 接洽,負責管理,並無出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起造並為原始所有權人。嗣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原告於93年7月
7日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借名登記移轉為蔡秀琴、蔡木源、蔡國良、蔡淑貞4人,後撤銷借名契約。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信賴親情,未及時撤銷該贈與契約。原告真意非在贈與,且縱認為贈與行為有效,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秀琴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故該贈與自始無效,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被告與蔡秀琴為夫妻,原告為蔡秀琴母親,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非蔡秀琴所有,無權對系爭房屋指封執行拍賣,且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基地租金仍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居住,卻因與蔡秀琴鬧離婚,與蔡秀琴爭財,將蔡秀琴娘家及原告兒女辛苦積蓄銀行存款解約挹注原告翻建新屋,被告即尋求查封拍賣原告僅有之財產,於法無據,於情不容,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3月異議狀主張無對價關係,表示係無償贈與,於103年4月異議狀又改口主張為有條件贈與,後又主張係借名登記。原告主張於93年間因申購系爭土地而贈與系爭房屋予蔡秀琴,但蔡秀琴未履行協議而撤銷贈與,並一再強調蔡秀琴未出資,卻讓蔡秀琴主導工程之承包、工程款支付、與國有財產局文件往來,與國有財產局99年4月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亦以蔡秀琴為主要代表,長達8年期間,原告未曾提出撤銷贈與,直到100年間被假扣押才提出異議。又原告於103年8月1日當庭主張:系爭房屋當初是兄弟與父親於83、84年間蓋的,出租人有蔡木源、蔡國良、蔡水山,後又變更為出資人為5人,出資比例各不相同,且蔡秀琴負責管理,並無出資,出資比例最大的父母卻沒有分配,更與起訴狀的分配方式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1月24日又表示建築房子是兒子與女兒集資,不含蔡秀琴,父母出資又不見了。原告前後意思表示矛盾不一,所提異議狀僅係為協助蔡秀琴阻擾拍賣所為。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沒有所有權人,原告購買時也是沒有所有權,因此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出資興建,請原告提供真實資金流程。因錢是由蔡秀琴從蔡秀琴帳戶提領交給承包商,請原告提供原告及蔡木源等其他人有能力出資,及資金匯入蔡秀琴帳戶之證明,否則原告也承認興建所支付之金額全部係由蔡秀琴支付,故系爭房屋既係由蔡秀琴帳戶之金錢出資興建,所有權自然歸蔡秀琴所有。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一)坐落國有財產局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
3層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二)系爭土地原本以原告名義於7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嗣於99年間改由訴外人蔡秀琴等4人承租。
(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93年7月7日移轉為蔡秀琴等4人。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和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
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原始取得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自應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85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自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及蔡水山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陳魏茶妹所購買,故原告及蔡水山僅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是把舊房子修建,並非新的起造,當初一樓沒有拆,只有做修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6、70頁),堪認系爭房屋並未將原有一樓平房建物拆除,而係在一樓基礎上修建二、三層樓。另查系爭房屋為磚造三層建物,只有一樓出入口,二、三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經由一樓大門始能對外出入,有系爭房屋照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17號執行卷宗可稽,且原告亦自認系爭房屋只有一樓出入口乙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系爭房屋僅編列一門牌號碼,堪認當初空間之使用設計具有一體使用之效,並未將增建之
二、三層樓部分,另行獨立區隔使用,足見系爭房屋之一、二、三層樓結構相互依存,使用上亦為一體使用,結構上與使用上皆不具備獨立性,後續增建之二、三層樓部分,實為原存在之一樓部分之增建建物,該增建行為僅係擴張原一樓之所有權範圍,與原一樓建物仍歸於同一所有權,而非為另一獨立之物權客體。是以,該一樓部分所有權並未消滅,僅係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二、三層樓部分。故原告及蔡水山既係僅取得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嗣後縱係由原告出資修建,惟一樓部分所有權並未消滅,二、三層樓部分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屬原建物之一部,自不影響系爭房屋係由一樓原建物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系爭所有權,原告至多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尚無從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而取得系爭房屋另一獨立所有權。故原告以系爭房屋係由其所出資興建為由,主張系爭房屋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可取。
(四)況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系爭房屋係蔡水山與原告向他人購買之房屋,並於84年間修建為三層樓等情;又於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房屋當初是兄弟與父親於83、84年蓋的,出資的人有蔡木源、蔡國良、蔡水山;復於10
3年9月16日辯論狀(二)稱系爭房屋係蔡水山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簡陋有閣樓之磚造平房居住,83年間修建資金為原告夫妻出資170萬元、原告次子蔡木源150萬元、原告三子蔡國良50萬元、原告次女兒 蔡淑真 20萬元等情;於10
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蔡木源出資金額則又提出金額為1,654,919元之相關資料,又稱建築房子是兒子與女兒集資,不含蔡秀琴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第56頁背面、第59頁),則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出資興建及出資情形,原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再者,據原告所稱始終並未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由伊出資興建,故原告是否確實為原始出資起造人顯然亦非無疑。
(五)原告固主張收據原本交由原告收執,且收據上載明付款人為原告,並經承攬人姚清池簽名,且部分收據指明原告為定作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載明為原告,工程款付款人也以原告為抬頭,可見係原告出資的,故系爭房屋修建後為原告所有等情。惟原告主張有出資者已非僅己一人,又主張夫妻出資170萬元部分,則係原告之夫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定存5張共2,687,438元解約提出,故該部分金額即屬蔡水山所有,且原告又自認當初係訴外人蔡水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惟以原告名義簽約(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4年4月13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四○○八七六○號函說明二載明:原告必須以自己名義為國有土地上房屋起造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原告係為符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要求,必須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故承攬契約或收據自以原告為相關記載,未必即可遽為認定原告係實際上出資興建者,是尚難以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獨立所有權,且無法證明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自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可言,故本件並無再審究原告與訴外人蔡秀琴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或稅籍登記移轉給蔡秀琴四分之一部分,是否發生登記移轉效力等爭點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