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8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曾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張家源 駕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2月出廠),
造成車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
368元(含烤漆、工資等費用),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理
賠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保險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
執照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原告
承保車輛在前方突然緊急煞車,被告在後閃煞不及,遂擦撞
原告車輛後方右側,雙方於本件事故應均有過失,且原告承
保車輛車損,經被告詢問保養廠,修理費用只要3,000元即
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肇事經過原因,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安全間隔距離,以致前車因
車前狀況煞停時,被告閃煞不及,逕行追撞前車由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張家源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右側,造成
擦撞刮痕車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本院調
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駕駛人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
肇事因素應係被告駕車上開過失所造成,應負本件全部肇
事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但其所述肇事原因,核與警方
肇事資料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事實,自難採信
。又其所稱原告承保車輛修車費用一節,業經原告提出上
開估價單為憑,而被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亦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主張之修理費用均係烤漆
、工資等費用,故亦無零件折舊問題。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修理費1萬7,368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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