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損害賠償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01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仟肆佰 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20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9日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505,99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14號提存事件提存(以下簡稱系爭提存物)後,而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48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嗣被上訴人於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後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並於93年7月6日拍賣終結。上訴人乃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准予部分返還8,089,330元,上訴人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抗字第859號裁定再准予返還78,749元,尚餘337,911元未准予返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而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92年度聲字第675號事件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稱:
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於94年6月27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事件中,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雖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惟被上訴人已再追加起訴,故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
謂: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停止執行,被上訴人自無受損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事件尚在繫屬中,其標的為返還墊款,並非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所提反訴狀並未請求賠償因延宕執行所受損害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20號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房屋,因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以系爭提存物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而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48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嗣被上訴人於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後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並於93年7月6日拍賣終結。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提存物,聲請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46號定25日期限通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向本院陳報其已於94年6月27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事件中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因延宕執行2.5個月所受277,773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嗣上訴人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62號返還系爭提存物,經裁定准予返還8,089,330元,上訴人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59號裁定准予再返還78,749元,尚有擔保金337,911元未返還。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所提本院93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事件
繫屬中,就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提起反訴,惟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及反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因行使權利而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既經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故應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未於所定25日期間內行使。
⑶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催告期間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
上訴人依法即得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92年度聲字第675
號事件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2審裁判費為5,46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