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八十七年間兩造生下一女 蔣采玲 ,原告專責照顧子女,並無工作收入,但以原告名義購屋並申請信用卡,家中開銷以原告信用卡支付。惟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將蔣采玲帶往大陸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先則僅支付七期(九十三年七至十月及十二月,九十四年一、二月)原告名下房貸與信用卡費,九十四年二月以後,可能因被告沒有辦法負擔,就丟下不管,要迫使原告賣房子,原告目前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多,房子又賣不掉,根本無法負擔房貸與信用卡費,被告對原告生活完全棄之不顧,兩造間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葉鳳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地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㈠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將兩造子女蔣采玲帶往大陸後,被告雖仍有數次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然兩造鄰居即證人葉鳳美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於本院證稱:「我是他們的鄰居,去年被告把小孩帶到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我是聽原告說被告一直在大陸做生意,本來兩造就已經很少碰面了,後來小孩又被帶去大陸沒有回來。」,足見原告稱被告將兩造子女蔣采玲帶往大陸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應屬真實;㈡原告自承被告將兩造子女蔣采玲帶往大陸後,尚有負擔七期原告名下之房貸與信用卡費用,後來可能因無法負擔方棄之不顧,則被告是否力有未逮,或確實有惡意遺棄被告之主觀意圖,應尚有疑問,惟此種情況確實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