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黃千枝 相對人 劉家蓁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七四七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7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相對人以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2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關於違約金部分應不存在,故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此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本院審酌拍賣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40,000元,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150,262元,並參酌本件訟爭之複雜程度、訴訟期間等情,及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酌定擔保金額為25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一│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51、351-1地號土地│├──┼─────────────────────────┤│二│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785建號建物、5572建號│││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