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吳朝忠 相對人 王碧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11月27日(2007)安民初字第49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朝忠與相對人王碧云(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離婚確定,已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64348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11月27日(2007)安民初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暨0000年
0月0日生效之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2010)安證內字第881號、第88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7973號、第117976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99)核字第117973號、第117976號證明書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雙方認識時間短,婚後被告隨即返台,且未能為原告辦理赴台手續,迄今未再聯絡,致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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