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
被   告  謝儀 成  住臺中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1日22、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合作大樓6樓之53號套房內,被告乘原告不及抗
拒,親吻原告之臉頰3次、嘴唇2次,各次均歷時約2至3秒;
又於上開套房內之床邊,強力抓住原告之右手往其陰莖靠近
;並要求原告坐在床邊,隨即側躺緊摟住原告往床內移動,
並以其左、右手分別抓住原告之右、左手,復以一腳壓在原
告之雙腳上,致原告無法掙脫後,被告旋將其右手伸入原告
之上衣下擺,撫摸原告之腹部,並欲撫摸原告之陰阜及胸部
,惟原告立即阻擋抗拒,並以左手拉制被告之右手,被告因
而未得逞。被告業已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情事,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精
神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均證述歷歷(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0至26
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0號
卷第90至109頁),核與證人 秦孟瑋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5
至4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0號卷第90至109頁)、證
張力 予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
第53至5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0號卷第186至190頁)
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顏敬倫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0
至2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0號卷第126至130頁),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23頁)附於刑事卷可稽。
足徵被告係以認義父義女為由,鬆懈原告之戒備,以遂行
其對原告為不法侵犯之目的。本院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案件
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因被告妨害其自由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
原告部分經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部分參上開刑事判決第12
頁)與加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
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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