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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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在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
七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
第一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
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0
0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
開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
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約定週年
利率10%計算,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推估為
2年又10月,及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8,500元【計算式為:30,000×10%×(34月÷12
月)=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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