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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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楊浚澤
被 告 丘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楊浚澤、丘淑姿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被告丘淑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浚澤、丘淑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浚澤於民國91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惟自97年12月5日起即繳款逾期不正常,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6,345元及利息。被告楊浚澤又於94年1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迄至97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49
,438元,合計共積欠原告155,783元及利息。詎被告楊浚澤
於97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丘淑姿,致原告求償
無門。被告2人具有親誼關係,又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之
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楊浚澤債務發生逾
期未清償之時,顯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
有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
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浚澤
向被告丘淑姿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先
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
被告丘淑姿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退步而言,倘本院認被告2
人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在
被告楊浚澤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
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致被告楊浚澤無資力清償上開債
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丘淑姿對被告楊浚澤之財務
狀況應無不知之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浚澤、丘淑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
丘淑姿回復原狀,並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丘淑姿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浚澤
應清償信用卡等債務155,783元,竟與被告丘淑姿成立虛
偽買賣,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
告丘淑姿,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此項買賣關係是
否有效存在,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
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
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各1份、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浚澤就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丘淑姿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丘淑姿,其
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均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
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
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楊浚澤既故為虛偽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楊浚澤
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楊浚澤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丘淑姿應將被告2人間於97年6月13日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楊浚澤與被告丘淑
姿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其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楊浚澤之債權人,得代位請
求被告丘淑姿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聲明即
無庸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