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滄茂
法定代理人  蘇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8元,並自民
國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嗣於100年11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9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9年10月起迄100年2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
期間,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及油料費等共計14,168元,經勞資
雙方於100年4月25日協調後,被告同意於100年5月13日前給
付積欠原告100年2、3月份之薪資共計11,809元,惟原告迄
今尚未領得薪資,為此,爰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薪資。
㈡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盡心盡力為公司打拼業務,從未有
被告所述原告在公司賭博打麻將之情事,且原告於100年2月
10日離職時,該月份之打卡均為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是本件
純屬被告誣告、捏造、栽贓原告,原告並無賭博、偽造文書
及背信等犯行。本件實為被告為躲避錢莊及租賃公司之追債
,於100年4月委託訴外人 林秋欗 代為處理結束臺南分公司所
有事宜,並聯絡原告回公司領回積欠2月份之薪資,然訴外
人林秋欗從未經營過被告公司之業務,即誣指原告於公司上
班時間打麻將,並表示只要承認賭博犯行,可立即領回薪資
,倘不予承認,便無法領得薪資。惟原告從未到公司打過麻
將,經原告與公司其餘員工共同討論後,為盡快領取已積欠
2個多月之薪資,始簽立和解協議書。嗣訴外人林秋欗向原
告承諾會於100年5月13日匯入積欠之薪資款項,惟期限已到
,被告與訴外人林秋欗卻相互推諉,並誣指原告,原告乃於
100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調
解,然迄今被告均不回應處理,拒不付薪資。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9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0年11月1日提出民
事答辯狀略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等共計14,168元云云。惟
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由於被告公司負責人長期在臺北
處理事務,因此臺南地區之公司業務,均委由公司之員工即
訴外人 陳冠龍 處理。然因公司業務一落千丈,經被告深入查
訪,於100年4月間當場查獲訴外人陳冠龍偕同公司員工即原
告林滄茂、訴外人 康玉汶田祥曉方耀毅 等人在公司內聚
賭。再經深入追查,更發現原告及訴外人等除在公司糾眾聚
賭外,另與訴外人陳冠龍互相勾串而偽造上下班出勤記錄等
,而上開人員均為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未依勞動契約出勤
,並提升公司業務,竟在公司內聚賭,更偽造出勤記錄以矇
騙公司,是渠等不僅涉犯賭博、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亦
屬違反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再者,原告在公司內聚賭
遭被告查獲後,被告除當場通知解雇參與聚賭之員工外,本
擬一併舉發渠等所涉犯之刑事賭博等罪犯行,惟因涉案之員
工苦苦求情,被告遂同意不予舉發渠等聚賭行為,然因渠等
復向被告表示:渠等已遭解雇,然因公司仍有積欠渠等部分
薪資,故希望公司就積欠薪資部分予以給付等語,然因原告
等人偽造出勤紀錄,致被告原應扣除薪資給付部分未予扣除
而受有損失,是經雙方洽商後,同意先行就被告積欠上開人
等之薪資金額部分先行會算,待日後查明原告等人所偽造出
勤記錄所應扣除金額後,再行找補,而於會算後,原告等人
並簽立書面和解協議1份留交被告公司為憑。
㈡又雙方關於被告所積欠之薪資,業於原告聚賭遭被告查獲時
,經雙方會算後確定為11,809元,有上開原告簽立之和解協
議書1紙為憑,而本件既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
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不生給付資遣費之問題。況雙方於
會算時,亦言明待原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行為所致被告損失
查明後,雙方再行找補。從而,被告就原告與其餘員工共謀
偽簽差勤記錄之詳細日數及損失金額尚在一一詳查核算中,
故於確實損失金額核算前,原告亦不得請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共計11,809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100年5月19日之存證信函及兩造間之協議書各乙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堪認被告應確實積
欠原告薪資11,809元。
㈡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曾約定該薪資之給付時期需俟被告計算應
扣除之薪資及損失金額後始能給付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係載明如下:「本人林滄茂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同意100年2月、3月薪資共11,809
…並威司麥公司不予追究非法入侵公司打牌之事宜已成和解
乙事。匯入帳號:戶名林滄茂中國信託南台南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立約人林滄茂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則該協議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所辯
稱之給付條件,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具體提出其欲主張
抵銷之債權數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㈢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4項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時
間係100年5月13日,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憑,然此既為被
告所否認,而該存證信函又係原告所自行書寫之內容,自尚
難僅以此即遽認兩造確已約定應於100年5月13日給付前開薪
資;然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既已明確催告被告應於100年5
月26日前給付,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0年5月27日起
始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809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僅係有關遲延利息起算期日部分
,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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