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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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2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法定代理人  蔡志彥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依本院所核發中華民國97年7月26日
南院雅97執字第56016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林志偉 任職被告期
間,在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程序費用新台幣
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壹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林志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依原告上開債
權本金所占被告收受其他執行命令之債權本金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志偉對原告有新台幣292,568元及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2,341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林
志偉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林志偉對被告大
北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
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林志偉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
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
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
依97年度執字第56016號扣押命令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
在292,568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341元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志偉每月應支領之報酬三分之一給
付予原告。
(二)爰聲明:
⒈被告應自97年7月26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依本院97
年度執字第56016號執行命令,在292,568元,及訴訟費用
1,000元及執行費2,34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志偉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志偉固然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
17,280元,但被告公司因不諳法律,剛開始收受法院之扣押
命令時,不知要將林志偉之薪資扣押不得發放,已發放部分
薪資,待99年6月開始才按月扣押林志偉之薪資,且林志偉
負債太多,被告已收到數個薪資的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不
知要如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林志偉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856
號債權憑證以為執行名義,經原告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林志偉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已於97
年7月26日核發南院雅97執廉字第56016號執行命令,要求
被告在「292,568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341
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就訴外人林志偉對被告每月應領薪
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被告於97年8月1日收受扣押
命令,本院復於97年8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
權移轉於原告,被告97年8月20日收受移轉命令,惟被告
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也
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而林志
偉現仍在被告處任職,月薪17,28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本院97司執字第56016號移轉命令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扣押並移轉對林志偉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
之1予原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
『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
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
,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是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債
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
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訴外人林志偉薪資之債務,原告即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⒉次按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
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
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97年8月1日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
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志偉為清償,自收受移轉
命令時至訴外人林志偉離職時止,林志偉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
義務。
⒊惟訴外人林志偉除本件原告外,另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分別為285,553元
、238,327元、156,024元、729,306元、422,474元,並據
其等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09號、97年度執70094號、
96年度執字第62304號、99年度司執字第25520號、100年
度司執字第20662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就訴外人林志
偉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及移轉,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按林志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仍
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將來確實可定期繼續發生及
每月固定可支領之債權,而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原告對林志偉之債權既非優先債權,如法院核
發其他執行命令,原告自應與其他債權人一起分配林志偉
之財產,僅得按債權本金比例,受讓林志偉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非獨享林志偉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
三分之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97年8月1日起,依本院核發確定之
97年7月26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56016號扣押命令及97年8
月12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56016號移轉命令,在292,568元
及其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341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林志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依原
告上開債權本金所占被告收受其他執行命令之債權本金比
例給付原告,至全數清償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
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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