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陳國俊
訴訟代理人  吳陳麗華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七十三巷一號六樓之
二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違約
金新臺幣陸仟元,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日承
租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二段73巷1號6樓之2房屋1棟
。租期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共計1年。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6仟元,每1個月支付1次,於當月10日前
至屋主處繳納,詎被告於100年7月間於未知會原告下,片面
委託一女子將上開租屋鑰匙交予大樓管理員處,然被告已積
欠管理費6個月(自100年2月至7月)計4,800元,原告己代
被告繳納100年2月至6月管理費計4,000元、電費340元及水
費171元,此外,被告依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元及積欠2個月(自100年6月至7月)
租金共1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3,311元;原告於100年8月
3日發函催告被告自即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並請被告文到五
日內出面清償租金、結算押金、結付違約金並清理租屋處之
遺留物品及遷空交還租屋,然被告現已不知去向且迄今仍未
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之日止,每月自受有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臺南虎尾寮郵局100年8月4日第202號存證信函
、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公用事業費收執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7月水費(合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及系爭建物10
0年2月至6月之管理費繳款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
有期限,而該租賃期間已於100年4月9日屆滿,雖雙方嗣依
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然被告
積欠2個月(自100年6月至7月)租金共12,000元;經原告於
100年8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自即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等情,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自屬有據。
㈢又依兩造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
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積欠租押金,…租金達兩期以上或經甲
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租賃期間屆滿
,甲方得終止租約。」、同條第3項「乙方於租期期滿或終
止租約,經甲方催告仍不交還該不動產或遲延給付押租金達
五日以上,自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
按租金(未滿壹個月依比例算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第
六條第5項第⑶款「大樓管理費…未按時繳納,視同違反本
租賃契約,得期前終止」、同條第1項「本件租賃房屋在承
租期限內,水、電、瓦斯、管理費……由乙方負擔,…」等
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2,000元及管理費4,000元
、電費340元及水費171元,此外,被告依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第七條第四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元,自為有理。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0年8月
4日消滅,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建物且遺留物品於該屋中,
則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1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租金12,000元、違約
金6,000元,另自100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包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5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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