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協嘉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得人
原   告  詹麗華
被   告  廖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華新臺幣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麗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一、就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損害金額部分:
(一)系爭M89-99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93年5月1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6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607元,又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無另支出
工資,是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607元

(二)系爭M89-99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93年5月1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80元,又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無另支出工資
,是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80元。
(三)系爭M33-42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93年5月13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492元,又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無另支出
工資,是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共計1,179元(計算式:607+80+492=1,179)
二、就原告詹麗華損害金額部份:
系爭UYB-012號普通輕型機車係民國88年5月2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507元,又原告詹麗華無另支出工資,是原
告詹麗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金額為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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