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呂翊綺
被   告  周慶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豐富 前因擔任訴外人 賴晋祿 租賃計
程車之保證人及借款予賴晋祿,而與賴晋祿有債務糾紛。林
豐富為找賴晋祿出面解決租賃計程車車款及更換保人一事,
竟與陪同之被告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未經賴晋祿之前妻即原告
同意下,趁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宅之
鐵捲門開啟不到一半之際,入侵該址住宅內,侵害伊居住安
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無故入侵住宅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436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
決判處「林豐富、周慶賜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參)。
另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參照)。準此,個人對其
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
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其住宅而為竊盜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
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
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在外租屋;被告為高職畢
業,從事職業為工等情,業據原告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調
查筆錄可參(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5436號偵查卷宗第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未積極與原告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
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稱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
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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