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周菊子 即西方道堂
訴訟代理人  陳佶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依原證1所示協議書,拆除新北市○○區○○路○○○號建
物及其相鄰之西方道堂建物。(二)被告應依原證1所示之協
議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1項之訴,並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段楓樹腳小段30-1
、30-2、30-6、30-7、30-8、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號西方道堂及
其相鄰建物之所有人。兩造於103年2月5日達成協議,並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
測量鑑界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拆除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同意支付
被告10萬元作為拆除補償金,並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支付
。且約定倘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拒不配合履行系爭協議書,
被告應賠償雙倍補償金2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
請鑑界後發現系爭建物占用同小段30-1地號如附圖30-1(1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占用小段30-6地號如附
圖30-6(1)部分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同小段30-7地號如
附圖30-7(1)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經原告通知被
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拆除占用部分,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
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則原告給付被告作為拆除補償金
之10萬元,自應返還,又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應賠償雙倍
補償金20萬元予原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此,
爰依據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由原告唸系爭協議書內容予被告,且很快速地唸過,被告視
力不好、聽力亦不好,被告未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就簽名,
協議書內容與當時唸的內容不同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103
年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當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
經申請鑑界後系爭建物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
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確實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0-1(1)部分所示面
積12平方公尺、如附圖30-6(1)部分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
如附圖30-7(1)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82平方公尺
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指界測量,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4年4月29日勘驗筆錄、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其通知要求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協議書乙節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自認其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且身分證字號亦為其所親寫之事實,且簽立協議書當時
,現場有第三人 鄭秋遠 在場可查詢,被告當無受詐欺之餘地
,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鄭秋遠證明簽立協議書之過程,本院認
無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不識字,協議書內容與當初原告唸給
伊聽的內容不同云云,則原告既就其主張之事實,業盡舉證
責任,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其辯稱遭詐欺乙事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其所辯
,自不足採。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給付補償金10萬元予被告,作
為拆除補償金,惟系爭建物既未拆除,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
之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10萬元予原告。又
倘經甲方(即原告,下同)通知後,乙方(即被告,下同)
仍拒不配合履行本約內容,乙方須賠償補償金之雙倍金額予
甲方,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通
知要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被告未予置理,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雙倍補償金,自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未配合,使原告無法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之系爭建物,依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因此無庸負擔拆除費
用,並為後續修補行為,顯已減少原告金錢之支出,所受損
害不致擴大,是認原告請求雙倍金額之補償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尚屬過高。爰審酌原告受損程度、勞務付出期間、被
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應酌減為5萬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予拆除,則被告
領取拆除補償金1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應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配合原告拆除
前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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