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被   告  洪翌展洪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136元及利息等語,茲因
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
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7,136元,及其中143,687元部分,自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違約金、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違約金9,879元、
費用2,844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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