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其所犯前揭2罪,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所犯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
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此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新竹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足參,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小貨車駛進新竹火車站貨櫃場內之軌道上,據此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駕車誤闖火車站之貨櫃場鐵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上開2行為對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幸未致傷亡,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3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新竹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5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某養雞場內,食用5、6碗燒酒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玉美果菜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號新竹火車站貨櫃場外,本應注意火車站貨櫃場車輛不得任意駛入,竟疏於注意,且因路況不熟及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輛小貨車,而貿然駛進新竹火車站貨櫃場內,嗣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故卡在軌道上,動彈不得,致生12、13股道班貨運車及電車往來之危險。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新竹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