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4,9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