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027號原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據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甲○○之戶籍地住所為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114號,本件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前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上開住所均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遭退回,難認有合法之送達,本院為免訴訟遲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所規定之方式,來院將本件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登載於被告住所地之新聞紙(國內版),以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范足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麗紅